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 告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
抗告人因與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六○四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命:㈠抗告人應
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返還
相對人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㈡抗告人應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並按日
連帶給付相對人七百三十六元判
決之
上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並命抗告
人限期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二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抗告人
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期業已屆滿,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一訴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其交易價額,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四
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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