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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 告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六○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命:㈠抗告人應 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 相對人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㈡抗告人應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並按日連帶給付相對人七百三十六元判 決之上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並命抗告 人限期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二百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抗告人 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期業已屆滿,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一訴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其交易價額,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九千一百三十四 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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