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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賴素華       賴小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興朝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 觀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本件 抗告人以相對人立興朝代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許進興、 李浩毅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 :伊二人之父賴晋平,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九 分許,至立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嗣經人發現溺水 ,並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立興公司、許進興未依 規定指定衛生管理人員,受僱人李浩毅對賴晋平潑冷水,急救不 當,均有過失,乃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 立興公司、許進興、李浩毅連帶給付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 (下同)七十五萬元本息等情。士林地院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 提起上訴後,於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書狀追加相對人吳淑珍、許 然燈為被上訴人(應係追加被告之誤)。立興公司、許進興及李 浩毅均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且核抗告人對吳淑珍、許然燈所為 追加,係以:吳淑珍為立興公司股東,另李浩毅曾表示許然燈為 老闆,且事發當時吳淑珍、許然燈曾聲稱為立興公司負責人之媳 婦、兒子,與上訴人協調相關事宜,吳淑珍應依公司法第九十九 條負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而有限公司型態視同合夥事業,許然 燈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等情為據。查 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淑珍、許然燈為當事人,其追加之訴 訟標的為公司法第九十九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與原主張之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情形存在。且本件追加之訴涉及追加被告吳淑珍是否為 立興公司股東、許然燈是否為立興公司隱名合夥人,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尚非完全相同;並影響吳淑珍、許然燈之審級利益,不 利其程序保障,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 件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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