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賴素華
賴小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立興朝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縱未經
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
觀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始足當之。
本件
抗告人以相對人立興朝代有限公司(下稱立興公司)、許進興、
李浩毅為
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
:伊二人之父賴晋平,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九
分許,至立興公司經營之「青磺名湯」洗溫泉,
嗣經人發現溺水
,並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立興公司、許進興未依
規定指定衛生管理人員,
受僱人李浩毅對賴晋平潑冷水,急救不
當,均有過失,
乃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
立興公司、許進興、李浩毅
連帶給付伊二人
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
(下同)七十五萬元本息
等情。士林地院判決
予以駁回,抗告人
提起
上訴後,於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書狀追加相對人吳淑珍、許
然燈為被
上訴人(應係追加被告之誤)。立興公司、許進興及李
浩毅均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且核抗告人對吳淑珍、許然燈所為
追加,係以:吳淑珍為立興公司股東,另李浩毅曾表示許然燈為
老闆,且事發當時吳淑珍、許然燈曾聲稱為立興公司負責人之媳
婦、兒子,與上訴人協調相關事宜,吳淑珍應依公司法第九十九
條負有限公司股東之責任;而有限公司型態視同合夥事業,許然
燈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等情為據。查
上訴人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吳淑珍、許然燈為當事人,其追加之
訴
訟標的為公司法第九十九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與原主張之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損害賠償
法
律關係,非必須
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情形存在。且本件追加之訴涉及追加被告吳淑珍是否為
立興公司股東、許然燈是否為立興公司隱名
合夥人,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
尚非完全相同;並影響吳淑珍、許然燈之審級利益,不
利其程序保障,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
件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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