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探視子女事件,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五八○號成立有關伊得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
強制執行(案列: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七九號),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拒絕依民事執行處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裁處再抗告人怠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一○五年度事聲字第七號裁定異議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
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法院為會面交往之執行,兩造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家
非調字第一三九號改定親權行使事件,達成協議,同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相對人暫緩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但得於隔週週六下午與未成年子女於兒童福利聯盟會面交往二小時。
惟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後仍未履行,執行法院
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十五日內按調解筆錄
所載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履行,依法送達予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屆期並未自動履行。再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不當行為,縱令為真,亦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之問題,於
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再抗告人仍負有依約定履行之義務;又甲○○係根據其主要照顧者給予之偏差態度或觀念而稱其不願與相對人見面,且甲○○答稱再抗告人未勸伊與相對人見面,亦未帶伊去兒童福利聯盟與相對人見面,
益徵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進行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再抗告人怠金八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爰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實係未成年子女甲○○確有不願意與相對人往來之情形,並非再抗告人故意違反義務,且兩造業於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已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即無對再抗告人處以怠金之必要性
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法院不得斟酌抗告程序終結後之新事實,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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