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峻亦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喬揚工業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
以:伊已催告相對人等表示伊與
第三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租約已期滿,相對人繼續占有
系爭租賃物,顯屬惡意,甚至將
相對人公司地址設於系爭租賃物,增加伊之負擔,原法院未予准
許,或命伊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許假扣押,認事用法顯然違
誤
云云,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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