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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峻亦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揚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五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 以:伊已催告相對人等表示伊與第三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租約已期滿,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顯屬惡意,甚至將 相對人公司地址設於系爭租賃物,增加伊之負擔,原法院未予准 許,或命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許假扣押,認事用法顯然違 誤云云,要屬原法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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