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添明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
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
因。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
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
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
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七
千八百四十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
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五百零
一元本息之工程款請求,而聲請假扣押,
惟其所提統一發票、相
對人之啟聰學校工程未領款明細表(A表)、
承攬工程明細、工
程
承攬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再抗
告人固主張曾檢附統一發票向相對人催索
系爭工程款遭拒,然相
對人已
具狀陳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合約項目、施作數量、竣工
驗收等均有爭議,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認有假扣押原因
存在。至相對人雖曾於民國一○○年、一○一年間遭其他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獲准,但距今已逾三年,尚
難認該假扣押原因現仍存
在。再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
。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
請仍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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