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清和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
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之錯誤或
不當之情形。
本件相對人以:伊受僱於再抗告人
期間,因再抗告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伊發生職業災害,伊得請求再
抗告人給付醫療費用、工資、失能等補償及賠償看護費用、交通
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並給付退休金,合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
惟再抗告人拒絕與伊協
商,恐有脫產致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其供
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八百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一○四年度事聲字第四○二
號裁定異議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醫療費用單據、薪資表、統一發票、收據、勞動契約、公司登
記資料為證足資釋明。再者,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雖為一千九百
萬元,但
非即為再抗告人現有資產額。又相對人在新北地院一○
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二七號執行事件提出再抗告人一○三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存款利
息,財產為三十六輛汽車,均屬極易處分之資產,別無其他所得
及財產。而相對人主張:前開執行事件僅扣得再抗告人在第一銀
行、中小企銀之帳戶存款依序為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五萬九
千九百三十一元,及九部車輛(其中一部於一○三年出廠,其餘
車齡超過六、七年)等語,亦有執行事件卷附
執行命令、第一銀
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函、中小企銀
聲明異議狀、
查封筆錄等
可稽。故再抗告人現存已知之資產,與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八百
萬元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相對人之
債權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
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
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
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原裁定誤認
再抗告人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家屬自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拒絕再抗告人探訪、協助
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
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
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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