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工藤德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就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韓商銘
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
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民專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閱覽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二八號
(下稱前案訴訟)卷內文書,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日
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日鐵公司)曾以韓
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凱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菱公司)及巨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沛公司)侵
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案訴訟,日鐵公司復對再抗
告人提起侵害同一專利權之民事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前案訴
訟之
被告縱令就
系爭專利有效性或更正合法
與否為
抗辯,該抗辯
成立與否,僅於前案訴訟當事人發生
拘束力,其效力本不及於第
三人,倘再抗告人認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及更正有不合法之
情形,仍得於本案訴訟為爭執、抗辯,是前案訴訟卷內文書與再
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同院一○四年度行聲字第一
號裁定雖准許再抗告人閱覽一○三年度行專訴字第七三號發明專
利更正申請卷宗(下稱更正卷宗),
乃因該行政訴訟所涉系爭專
利更正合法與否之問題,與日鐵公司得對再抗告人主張專利權範
圍攸關之故,自難以該裁定准許再抗告人閱覽更正卷宗,
遽認再
抗告人亦為前案訴訟之
利害關係人。況日鐵公司、銘凱公司、巨
沛公司、矽菱公司均以前案訴訟卷內文書涉及該案訴訟當事人相
關產品之營業秘密資訊,
具狀陳明不同意閱覽。再抗告人既未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訴訟當事人同意,依上說明,
其閱卷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
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
於結論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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