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新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燕鸞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翁王蘭妹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二
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
相對人翁王蘭妹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有違誤。又伊是否拒絕給付或爭執金額,與日後是否
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無必然關係,原法院以伊財產僅
有車輛十四輛、相對人
求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零八萬八千一百
六十六元為由,推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
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債權人
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
為限。相對人提起抗告,所提
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
繕本並於
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已
使再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抗告理由,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
人主張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機會,違反
上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
至其主張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原裁定認已釋明云云
,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並未表
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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