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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新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燕鸞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翁王蘭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二 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 相對人翁王蘭妹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有違誤。又伊是否拒絕給付或爭執金額,與日後是否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無必然關係,原法院以伊財產僅 有車輛十四輛、相對人求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零八萬八千一百 六十六元為由,推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 為其論據。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 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 為限。相對人提起抗告,所提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繕本並於 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已 使再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抗告理由,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 人主張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機會,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 至其主張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原裁定認已釋明云云 ,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並未表 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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