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抗 告 人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雯婷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龍畇慈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
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下
稱
系爭裁定)准供
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
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供
擔保,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
產執行假扣押。
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桃園地院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逾三萬零
四百五十元本息之請求,並認定該部分支票金額係另
債務人林大
耀變造,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消滅為由,
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法院以: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而言;
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
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
等情形之謂。查
上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之
請求部分,業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仍須待本案訴訟認
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假
扣押,
難認與
前揭規定相符,
爰裁定
予以駁回。按債務人於請准
假扣押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其
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
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相對人就其依假扣押保全執行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關於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雖經
第一審判決否認,
惟業據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要難認情
事確已變更。此外亦無假扣押原因消滅情形,原法院否准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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