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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抗 告 人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畇慈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 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 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供 擔保,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 產執行假扣押。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桃園地院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逾三萬零 四百五十元本息之請求,並認定該部分支票金額係另債務人林大 耀變造,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消滅為由, 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法院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言;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 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之謂。查 上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之 請求部分,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須待本案訴訟認 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假 扣押,難認前揭規定相符,裁定予以駁回。按債務人於請准 假扣押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 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相對人就其依假扣押保全執行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關於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雖經 第一審判決否認,業據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要難認情 事確已變更。此外亦無假扣押原因消滅情形,原法院否准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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