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百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暫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即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一○四
年度民暫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惟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無
非
以:相對人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雖非專利權人,惟與伊有爭執
之
法律關係存在;專利權人即相對人蔡街隨時有聲請
假處分之可
能,而具有急迫危險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依其所提證據,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
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
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
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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