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東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暫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一○四 年度民暫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 以:相對人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雖非專利權人,惟與伊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專利權人即相對人蔡街隨時有聲請假處分之可 能,而具有急迫危險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依其所提證據,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 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 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