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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 抗 告 人 蔡宜珍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崇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竑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以: 相對人主張其因遭逢重大車禍,勞動力減損達百分之九十九,無 法工作,僅有少許存款利息所得,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 ,審諸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五百零 四元,認其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所執上訴事由 ,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至本 案訴訟所應判斷之所受損害及須賠償金額多寡,尚與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判斷無涉。查相對人至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因上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二百零七萬一千 零十元,並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抗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六百萬元,合計八百零七萬一千零十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相對人於一○五年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時,縱有勞動力減損及 無法工作之情事,於其釋明該些費用已花費怠盡前,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要難認其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第二 審裁判費二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四元之情形。是相對人所提上開證 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屬不應准許。至其徒以其所受損害鉅大,上揭已獲得金額 不足以彌補,其仍為無資力之主張,依上說明,自非可取。是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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