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
抗 告 人 蔡宜珍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崇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錢竑溢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無
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以:
相對人主張其因遭逢重大車禍,勞動力減損達百分之九十九,無
法工作,僅有少許存款利息所得,
業據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
,審諸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五百零
四元,
堪認其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所執
上訴事由
,尚須經調查辯論,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至
本
案訴訟所應判斷之所受損害及須賠償金額多寡,尚與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判斷
無涉。查相對人至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止
,因
上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二百零七萬一千
零十元,並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抗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六百萬元,合計八百零七萬一千零十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
,則相對人於一○五年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時,
縱有勞動力減損及
無法工作之情事,於其釋明該些費用已花費怠盡前,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要
難認其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第二
審裁判費二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四元之情形。是相對人所提
上開證
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屬不應准許。至其徒以其所受損害鉅大,上揭已獲得金額
不足以彌補,其仍為無資力之主張,依上說明,自非可取。是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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