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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代收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馮雪(FENG, XUE)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樂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追加 備位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原主張:第三人大陸地區上海五分鐘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五分鐘公司)將其與樂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宙公司 )間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一)所生債權讓與 伊等情依合約一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樂宙公司給付 代收款新台幣九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案列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 樂宙公司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先則辯稱:伊與五分鐘公司合意 將合約一契約主體由伊變更為香港樂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宙 公司),並由香港樂宙公司與五分鐘公司簽立樂宙金流收費服務 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二),取代合約一,繼又辯稱伊及香港商 樂宙公司、五分鐘公司三方簽立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由香港樂宙公司承受伊依合約一之權利義務等語。台北地院認樂 宙公司基於合約一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系爭協議,全數移轉予 香港樂宙公司,抗告人不得請求樂宙公司給付代收款,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縱系爭協議為真正,香 港樂宙公司負併存債務承擔責任,系爭協議由鄭効岳代表香港樂 宙公司簽立,香港樂宙公司未經我國許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四十條規定,鄭効岳應與香港樂宙公司連帶負責,追加香港 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以第一審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連帶給付如上金額本息, 並與樂宙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法院以:於第二審追加 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 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抗告人於第二 審程序始追加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對於該二人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鄭効岳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 ,香港樂宙公司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同意追加,則抗告人之 追加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 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 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本 件抗告人起訴時,香港樂宙公司之負責人劉譯聰亦為樂宙公司董 事長,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鄭効岳接任樂宙公司董事長後, 聲明承受劉譯聰為樂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續行第一審訴訟程 序,除繼續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外,並多次親自到場陳述意見, 抗告人因台北地院認樂宙公司依合約一之權利義務已因鄭効岳代 表香港樂宙公司簽立系爭協議而由樂宙公司承擔而受不利判決, 乃於第二審追加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此項追加可 否認對該二人審級利益、程序保障造成重大不利益?非無進一步 研求餘地。原法院未遑詳為審酌上述於第二審程序准否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考量因素,逕以該追加有礙該二人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否准抗告人之追加,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當 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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