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商ROSY STONE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馮雪(FENG, XUE)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樂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追加
備位
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原主張:
第三人大陸地區上海五分鐘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五分鐘公司)將其與樂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宙公司
)間樂宙金流收費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一)所生
債權讓與
伊
等情,
爰依合約一約定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樂宙公司給付
代收款新台幣九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案列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
樂宙公司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先則辯稱:伊與五分鐘公司
合意
將合約一契約主體由伊變更為香港樂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樂宙
公司),並由香港樂宙公司與五分鐘公司簽立樂宙金流收費服務
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二),取代合約一,繼又辯稱伊及香港商
樂宙公司、五分鐘公司三方簽立移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由香港樂宙公司承受伊依合約一之權利義務等語。台北地院認樂
宙公司基於合約一所生之權利義務,已因系爭協議,全數移轉予
香港樂宙公司,抗告人不得請求樂宙公司給付代收款,
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主張縱系爭協議為真正,香
港樂宙公司負併存債務承擔責任,系爭協議由鄭効岳代表香港樂
宙公司簽立,香港樂宙公司未經我國許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四十條規定,鄭効岳應與香港樂宙公司連帶負責,
乃追加香港
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以第一審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
連帶給付如上金額本息,
並與樂宙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法院以:於第二審追加
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
異議,或對
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抗告人於第二
審程序始追加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對於該二人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鄭効岳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
,香港樂宙公司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同意追加,則抗告人之
追加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包括
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
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
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本
件抗告人起訴時,香港樂宙公司之負責人劉譯聰亦為樂宙公司董
事長,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鄭効岳接任樂宙公司董事長後,
聲明承受劉譯聰為樂宙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續行第一審訴訟程
序,除繼續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外,並多次親自到場陳述意見,
抗告人因台北地院認樂宙公司依合約一之權利義務已因鄭効岳代
表香港樂宙公司簽立系爭協議而由樂宙公司承擔而受不利判決,
乃於第二審追加香港樂宙公司及鄭効岳為備位被告,此項追加可
否認對該二人審級利益、程序保障造成重大不利益?非無進一步
研求餘地。原法院
未遑詳為審酌上述於第二審程序准否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考量因素,逕以該追加有礙該二人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否准抗告人之追加,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
適當
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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