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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吳 其 田       吳 其 立       吳 素 真       蔡 宏 志       高 麗 屏       闕 萬 昌       陳 秋 蘭       陳 淑 媛       陳 淑 美       陳 昇 陽       張 玉 琴       周 明 娟       湯 淑 婷       王 服 興       曾 文 珍       陳 美 真       施 素 真       賴 幸 秋       黃 瑛 坤       郭 財 通       薛 惠 卿       黃 湘 盈       孫 由 美       陳 玉 蓮       洪 聰 華       張潘金珠       王 森 元       蔡 宗 達       蘇 素 鳳       余 秀 紅       林 品 宏       陳 麗 媊       鄭 家 囷(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鄭 家 翔(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麗 玉(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抗 告 人 曾 國 欽       陳 秋 萍       莊 玲 玲       許 文 隆       張 綉 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慧 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容 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重上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三、二一七之一○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至一六號之台 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築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暨賠償抗 告人數額不等之損害。第一審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 復至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 為止,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 蔡宏志、高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陽、 張玉琴、周明娟、陳秋萍、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 施素真、賴幸秋、郭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 黃瑛坤、鄭家囷、鄭家翔、陳麗玉、洪聰華、張潘金珠、王森元 、蔡宗達、蘇素鳳、余秀紅、林品宏、陳麗媊、曾國欽、莊玲玲 、許文隆(下稱吳其田等三十九人)及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人 張綉卿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部分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附帶上訴。抗告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高 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陽、張玉琴、周 明娟、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施素真、賴幸秋、郭 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黃瑛坤、鄭家囷、鄭 家翔、陳麗玉、洪聰華、張潘金珠、王森元、蔡宗達、蘇素鳳、 余秀紅、林品宏、陳麗媊(下稱吳其田等三十五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 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 。㈢相對人應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各新台幣( 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共一 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高麗屏、賴幸秋各一百十二萬一千四 百六十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 各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陳秋萍、湯淑婷、陳美真、施素 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各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闕萬昌 、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各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 元;陳淑媛、陳昇陽、許文隆各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王服 興、曾文珍、薛惠卿、莊玲玲、蔡宗達、陳麗媊各九十六萬八千 四百九十元;孫由美、林品宏各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曾 國欽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張綉卿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其 田等三十五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 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或發回原審。㈢相 對人應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各七十八萬四千一 百七十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共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 元;高麗屏、賴幸秋各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陳秋蘭、陳 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各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 四十元;楊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各 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 潘金珠各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元;陳淑媛、陳昇陽各六十四萬 九千五百三十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蔡宗達、陳麗媊各 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孫由美、林品宏各一百二十萬九千八 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及吳其田等三十五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 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部分,應以修補至上開標準所需 之修繕費用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陳報修補費用 約為二百五十萬元,應以二百五十萬元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抗告人就該項聲明各應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三萬八 千六百二十五元;關於抗告人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抗告人各自請求賠償之數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部 分之裁判費之總和,抗告人未如數繳納,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部分,原法 院依相對人陳報之修補費用二百五十萬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命抗告人各按修復 費用二百五十萬元補繳裁判費部分,除命張綉卿補繳之第二審裁 判費外,為重複計算,固有未當,惟該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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