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吳 其 田
吳 其 立
吳 素 真
蔡 宏 志
高 麗 屏
闕 萬 昌
陳 秋 蘭
陳 淑 媛
陳 淑 美
陳 昇 陽
張 玉 琴
周 明 娟
湯 淑 婷
王 服 興
曾 文 珍
陳 美 真
施 素 真
賴 幸 秋
黃 瑛 坤
郭 財 通
薛 惠 卿
黃 湘 盈
孫 由 美
陳 玉 蓮
洪 聰 華
張潘金珠
王 森 元
蔡 宗 達
蘇 素 鳳
余 秀 紅
林 品 宏
陳 麗 媊
鄭 家 囷(鄭文進之
承受訴訟人)
鄭 家 翔(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 麗 玉(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抗 告 人 曾 國 欽
陳 秋 萍
莊 玲 玲
許 文 隆
張 綉 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慧 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容 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重上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三、二一七之一○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至一六號之台
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築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出具
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
暨賠償抗
告人數額不等之損害。第一審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
復至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
為止,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
蔡宏志、高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陽、
張玉琴、周明娟、陳秋萍、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
施素真、賴幸秋、郭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
黃瑛坤、鄭家囷、鄭家翔、陳麗玉、洪聰華、張潘金珠、王森元
、蔡宗達、蘇素鳳、余秀紅、林品宏、陳麗媊、曾國欽、莊玲玲
、許文隆(下稱吳其田等三十九人)及相對人提起
上訴,抗告人
張綉卿提起
附帶上訴。原法院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部分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附帶上訴。抗告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高
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陽、張玉琴、周
明娟、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施素真、賴幸秋、郭
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黃瑛坤、鄭家囷、鄭
家翔、陳麗玉、洪聰華、張潘金珠、王森元、蔡宗達、蘇素鳳、
余秀紅、林品宏、陳麗媊(下稱吳其田等三十五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附
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
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
。㈢相對人應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各新台幣(
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共一
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高麗屏、賴幸秋各一百十二萬一千四
百六十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
各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陳秋萍、湯淑婷、陳美真、施素
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各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闕萬昌
、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各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
元;陳淑媛、陳昇陽、許文隆各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王服
興、曾文珍、薛惠卿、莊玲玲、蔡宗達、陳麗媊各九十六萬八千
四百九十元;孫由美、林品宏各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曾
國欽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張綉卿一百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其
田等三十五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
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或發回原審。㈢相
對人應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各七十八萬四千一
百七十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共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
元;高麗屏、賴幸秋各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陳秋蘭、陳
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各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
四十元;楊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各
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
潘金珠各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元;陳淑媛、陳昇陽各六十四萬
九千五百三十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蔡宗達、陳麗媊各
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孫由美、林品宏各一百二十萬九千八
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及吳其田等三十五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
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部分,應以修補至
上開標準所需
之修繕費用為該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陳報修補費用
約為二百五十萬元,應以二百五十萬元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抗告人就該項聲明各應繳納之第二、三審
裁判費各為三萬八
千六百二十五元;關於抗告人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抗告人各自請求賠償之數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部
分之裁判費之總和,抗告人未如數繳納,
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
正本後十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部分,原法
院依相對人陳報之修補費用二百五十萬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
不得抗告。原法院命抗告人各按修復
費用二百五十萬元補繳裁判費部分,除命張綉卿補繳之第二審裁
判費外,為重複計算,固有未當,
惟該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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