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
抗 告 人 藍昌盛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
法律
扶助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
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
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
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並根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
。依照該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法律扶助申請人家庭人
口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原住民保留地,並不能列入申請人之資產。
且依
上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該
聲請人
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
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
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
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
,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
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
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本件抗
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分別准予訴訟救助,為原法院所
認定,並有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
可稽(原審卷三頁、二一頁
)。乃原法院未敘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民國一○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有何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無資力標準之
事實之反證,徒以抗告人於一○一年度至一○三年度利息所得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二十四萬五千
八百五十七元、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名下共有房屋二筆
、土地三筆、田賦一筆,財產總額共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四
元,非無資力之人,且未查明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是否悉為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即皆將之算入資產範圍,而為抗告
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抗告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為
法律扶助,抗告人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所定無資力標準
之事實,即待事實審法院調查,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
詳予調查後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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