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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 抗 告 人 藍昌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 扶助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 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 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 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並根據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 。依照該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法律扶助申請人家庭人 口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並不能列入申請人之資產。 且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 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 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 ,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 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 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本件抗 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分別准予訴訟救助,為原法院所 認定,並有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三頁、二一頁 )。乃原法院未敘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民國一○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有何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無資力標準之 事實之反證,徒以抗告人於一○一年度至一○三年度利息所得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二十四萬五千 八百五十七元、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名下共有房屋二筆 、土地三筆、田賦一筆,財產總額共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四 元,非無資力之人,且未查明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是否悉為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即皆將之算入資產範圍,而為抗告 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抗告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為 法律扶助,抗告人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所定無資力標準 之事實,即待事實審法院調查,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 詳予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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