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二號
抗 告 人 翁淵深
上列
抗告人因與眾安科技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
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
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六三頁),
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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