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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二號 抗 告 人 翁淵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眾安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 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 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六三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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