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
抗 告 人 蘇民淩
上列
抗告人因與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合建契約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
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
第一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
七二九號裁定駁回,並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佐。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
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謂其經濟拮据,已聲請訴訟救助,
本案訴訟涉及刑事偽造
合建契約事項,基於公平原則,期望還原事實真象,為進行訴訟
,請求准予補繳費用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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