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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 抗 告 人 蘇民淩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 第一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 七二九號裁定駁回,並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佐。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 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謂其經濟拮据,已聲請訴訟救助,本案訴訟涉及刑事偽造 合建契約事項,基於公平原則,期望還原事實真象,為進行訴訟 ,請求准予補繳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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