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
抗 告 人 蘇民淩
上列
抗告人因與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合建契約不存在
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
裁判費,於上訴後則未釋明
其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且依抗告人一○四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有股利及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二萬
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另有房屋、土地及股份多筆計一千三百八十
萬一千零二十三元,
非屬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
許,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雖謂
前揭股息、股利為一○三年
持有,現股票亦已陸續出售殆
盡,銀行存款已消耗,房產部分則因
本案負債及繳納利息,已捉
襟見肘,訟爭土地復因信託予銀行而無法收益處分等,提出一○
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惟
上開資料不能釋明其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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