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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 抗 告 人 蘇民淩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於上訴後則未釋明 其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且依抗告人一○四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有股利及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二萬 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另有房屋、土地及股份多筆計一千三百八十 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屬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 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雖謂前揭股息、股利為一○三年持有,現股票亦已陸續出售殆 盡,銀行存款已消耗,房產部分則因本案負債及繳納利息,已捉 襟見肘,訟爭土地復因信託予銀行而無法收益處分等,提出一○ 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上開資料不能釋明其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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