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
再
抗告人 葉春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具有
律師資格,
業據其提出律師證為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規定,毋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
再抗告人持對於
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戚陳研名、戚正
和之
執行名義,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國
泰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相對人所有五十件古
董(下稱
系爭動產)所為鑑價之處分及程序。台北地院
司法事務
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
查封系爭動產後,函
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鑑定其價格,並
通知
兩造就該鑑價報告表示意見。相對人以其鑑價過低,請求重
新鑑價,為再抗告人所不同意,並請求儘速
拍賣。執行法院於徵
得相對人同意自費鑑定後,委由國泰公司再為鑑定,已命兩造就
該再為鑑定結果陳述意見。
上開鑑定僅屬執行法院
依職權核定拍
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不受其
拘束。兩次鑑價報告均僅
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且為不公開之事項,
非當事人
所得任意指摘。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囑託國泰公司鑑價之職權
行使,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
鑑定人
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就鑑定人之選任及
鑑定程序,應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
並定其人數。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
人陳述意見。準此,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選任鑑定人,鑑定查封物
之價格,且不以選任一人為限。選任前雖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但不受其意見之拘束。倘認當事人一造所陳報之鑑定人為
適當,
非不得本於職權選任之。其次,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鑑定人行鑑
定時,須通知當事人到場。本件執行法院就價格不易確定之系爭
動產,認有選任多數鑑定人鑑價之必要,因而本於職權,先囑託
台企公司鑑定後,再採納相對人陳報意見,選任國泰公司為鑑定
人(見執行卷一第三○三、三一一頁),並以兩份鑑定報告共同
供作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又國泰公司行鑑定時
,縱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依上說明,亦不得指為違法。再抗告
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國泰公司就系爭動產所為鑑價之處分
及程序,自非所許。原裁定以
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
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
情形。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要與結論不生影響。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