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 再抗告人 葉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為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規定,毋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持對於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戚陳研名、戚正 和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國 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相對人所有五十件古 董(下稱系爭動產)所為鑑價之處分及程序。台北地院司法事務 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後,函 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鑑定其價格,並 通知兩造就該鑑價報告表示意見。相對人以其鑑價過低,請求重 新鑑價,為再抗告人所不同意,並請求儘速拍賣。執行法院於徵 得相對人同意自費鑑定後,委由國泰公司再為鑑定,已命兩造就 該再為鑑定結果陳述意見。上開鑑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 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兩次鑑價報告均僅 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且為不公開之事項,當事人 所得任意指摘。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囑託國泰公司鑑價之職權 行使,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 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就鑑定人之選任及 鑑定程序,應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 並定其人數。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 人陳述意見。準此,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選任鑑定人,鑑定查封物 之價格,且不以選任一人為限。選任前雖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但不受其意見之拘束。倘認當事人一造所陳報之鑑定人為當, 非不得本於職權選任之。其次,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鑑定人行鑑 定時,須通知當事人到場。本件執行法院就價格不易確定之系爭 動產,認有選任多數鑑定人鑑價之必要,因而本於職權,先囑託 台企公司鑑定後,再採納相對人陳報意見,選任國泰公司為鑑定 人(見執行卷一第三○三、三一一頁),並以兩份鑑定報告共同 供作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又國泰公司行鑑定時 ,縱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依上說明,亦不得指為違法。再抗告 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國泰公司就系爭動產所為鑑價之處分 及程序,自非所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 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要與結論不生影響。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