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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 北院民公金字第○○五三六號公證書,向該院聲請對債務人安通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麗娟(下稱安通 公司等)為強制執行(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八四號,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其已代位安通公司等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同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為由,聲請准供 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 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一○四年度 訴字第四九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程序終結前,已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公證法第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次查 ,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楊麗娟,其依法定代理人福原 康兒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 與安通公司等間之租賃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公證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據相對人提出投資協議書、照片等件為據,且有系爭執 行程序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可稽,尚難認其訴顯 無理由。另衡酌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安通公司等對系 爭不動產之占有將遭排除,日後將有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又若准予停止執行,再抗告人就其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 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認相對人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至相對人代位債 務人安通公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再抗告人是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與債務人安通公司等間租賃契約是否通謀 虛偽等實體爭執,本件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等詞 ,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本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意旨。再抗告意旨所稱上開 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福原康兒及楊麗娟, 非相對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當事人亦不 格,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云云,要屬原法院就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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