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蕭家松
訴訟
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
北院民公金字第○○五三六號
公證書,向該院聲請對
債務人安通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麗娟(下稱安通
公司等)為
強制執行(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八四號,下
稱
系爭執行程序),
嗣相對人以其已代位安通公司等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同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七六號)為由,聲請准供
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
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一○四年度
訴字第四九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程序終結前,已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對再抗告人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公證法第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表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次查
,相對人以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楊麗娟,其依
法定代理人福原
康兒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
與安通公司等間之
租賃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公證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業據相對人提出投資協議書、照片等件為據,且有系爭執
行程序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
可稽,尚
難認其訴顯
無理由。另
衡酌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安通公司等對系
爭不動產之占有將遭排除,日後將有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
又若准予停止執行,再抗告人就其執行
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
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為受償,
堪認相對人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至相對人代位債
務人安通公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再抗告人是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與債務人安通公司等間租賃契約是否通謀
虛偽等實體爭執,
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等詞
,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本院
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意旨。再抗告意旨
所稱:
上開
投資協議書之
當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福原康兒及楊麗娟,
非相對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當事人亦不
適
格,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云云,要屬原法院就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
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