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青穎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簡 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 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 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 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 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 第四款約定:「若於執行期間,系統軟件有……工期延誤,致使 校方和上級領導無法認同,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的損失時, 則甲方有權解除合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行使約定契約解除權 ,須以「致使校方和上級領導無法認同」及「造成被上訴人的損 失」為前提。其對於「致使上級領導無法認同」部分,並未舉證 證明;長沙理工大學僅係受贈智慧傳播教室及移動課堂遠距教學 ,豈有可能受損害;原審認定伊給付遲延係可歸責,並非適法云 云,為其論據。惟原審係以:(一)依系爭工作排程表列工作規 畫與排程,起始日為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工程驗收日為同 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日即高層剪綵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報價單 之報價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貨期為四十五天,且含安裝 及測試。即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日起四十五天內(即一○一年 十月十三日),應完成報價單上所載品名之安裝及測試。系爭契 約附件第五項「未來工程建置完工計畫」部分,列載一○一年十 一月至十二月,預訂完成教室間數五十間。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業預計工程施工時間約需四十五日。系爭工程既係第一個 示範標準模組,俾供觀摩展示,以為兩造未來簽訂長期合作協議 ,足徵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完 工期限,委無足採。(二)依上訴人提出之「理工大學204 教室 施工進度表」及「理工大學502 教室及機房施工進度表」,均載 明工期自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惟依前開進度 表後附之施工照片所示,迄同年十月三十日前,上訴人猶尚進行 「50人及30人教室設備安裝設定」工程,足認上訴人逾期仍未完 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長沙理工大學30人群組互動教室及50 人互動討論教室之設計草稿及效果圖」及同年十月三十日「50人 及30人教室設備安裝設定」現場照片對照以觀,除大螢幕外,尚 有中央控制台及高解析度自動對焦影像系統未完成。而報價單項 目中,亦有諸多未完成。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其對於出口至中國 之大螢幕是否需取得3C認證流程,應知之甚詳,其徒以大螢幕遭 中國海關扣留,主張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不足採取。(三)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已明定被上訴人有約定解除契約之 權。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而上訴人迄同 年月三十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延誤工期。依證人施泳彬(即 被上訴人技術經理)證述情節及長沙理工大學設計藝術學院函敘 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延誤工期,致長沙理工大 學不願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其因而受有損失,其得依上開約定解 除契約等語,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一○四年七月六日上訴理由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溯及 訂約時失其效力,其無依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第一次付款之義務 。是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 六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 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