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吳瑠美
吳豐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簡
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添俊因承擔上訴人吳豐
年對伊之借款債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發
發票日為同
年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未載到
期日
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交伊收執,吳添俊並以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伊設定最高限
額四百五十萬元之
抵押權,至一○○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
,吳添俊再依序提供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為
擔保
。
詎經伊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因吳添俊已死亡,上訴人為
其
繼承人且
承受訴訟,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
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一○一年十月五日
起,餘一百五十萬元自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
嗣於原審
擴張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吳添俊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應係偽造,伊毋庸
負票據責任。況吳豐年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
借貸關
係,吳添俊何須承擔該債務。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票據權利
暨債
務承擔存在,其請求給付票款,當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
除權判決後,
聲
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本已
遺失,其就系爭本票聲請
公示催告後,再聲請除權判決,經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除字第八六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
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執票人地位主張系爭本票
權利。次依證人即律師王上所證:伊陪被上訴人至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辦理吳添俊所有
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吳添俊由吳豐
年陪同到場,吳添俊交出系爭本票,其上簽妥吳添俊為發票人,
伊要求吳添俊加捺指印,為吳添俊拒絕,伊改找吳豐年,吳豐年
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按捺指印後,由伊將系爭本票轉交被上訴人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彭耀樞結稱:伊看見吳添俊交系爭本票給王
上,面額是一千五百萬元,票面有寫好吳添俊之姓名及地址,王
上要求吳添俊加捺指印,吳添俊回稱說話算話、不用蓋章各等語
,互核所述情節相符,
堪認吳添俊係基於發票之意思而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抗辯吳添俊並未承擔吳豐年對被上訴人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既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責任。
惟
上訴人不能證明吳添俊並無該債務承擔之事實,則其為原因關係
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
,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一○一年十月五日起算,其餘部分自一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擴張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
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
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查系爭本票係吳添俊基於發票之意思而
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且被上訴人主張吳添俊因承擔
吳豐年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則抗辯吳添俊未承擔該債
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該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該債務承擔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事實,而為其不
利之認定,於法
自無不合。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吳添俊於一○二
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後
,依上規定,其就吳添俊應負之票據責任,自應以因繼承吳添俊
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原判決主文未予
諭知,並不
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