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李學忠
訴訟
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
訴訟代理人 葉璧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台中市○○街○○○○
號一、二樓房屋及庭園空地(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房屋修繕、
、變更作業期等故不計租金,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始須
按月
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
詎上訴人藉詞拒付租金,
且於租期屆滿後,
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租金、不當得利,計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並加計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依
兩造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
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逾此之訴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認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
債權所為抵銷之
抗辯,於八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之範圍內
有理由,故於主文
諭知上訴人關於
本案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
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駁回,並命其再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
千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約定,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設立合法托
兒所及幼稚園,
惟伊欲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為托兒所
及幼稚園使用時,方知其原無使用執照致無法變更,
嗣後又發現
系爭房屋圍牆
侵占公有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卻不同意拆除圍牆及
縮小庭院面積,以致無法申請立案證照,伊得拒絕給付租金,且
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租金。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
訴人同意續租,並無不當得利。伊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系爭
租約使用之房屋,致受有支出委任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酬勞及相
關費用、社會局罰款、變更用途等費用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且伊前所支付押租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
,均得援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九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其敗
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
息,無
非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設立托兒所及幼
稚園營業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
是有使用執照等語,致使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執照得辦
理變更執照,自
堪認定。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經營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
乃預設之共同主觀目的。而因被上訴人未保留原領建造執照及核
准之設計圖說、
勘驗紀錄等,致無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惟上訴
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即已知悉其托兒所及幼稚園設立申請未獲
准許,果其確有取得台中市政府立案許可設定,合法營業之目的
,應即拒絕給付租金,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竟捨此未為,仍繼
續裝修系爭房屋,於無立案許可設立之狀況下,經營月餘,縱使
系爭房屋未符租約所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租
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
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
斯時已合於系爭租約所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嗣上訴人再依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細繹該
等資料,
聲請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
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履行系爭
租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庭院外圍及圍牆侵占
公有道路用地,致其未能申辦托兒所及幼稚園立案等語,然查被
上訴人已依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經營七田真幼兒學苑使用
,並依約配合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印事宜,即便有上述圍
牆違建之存在,亦無礙於上訴人使用面積,自合於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僅在於協助辦理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不包括
擔保上訴人得以取得托兒所及幼稚園之設立許可。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毋庸給
付租金,亦非
可憑。次查系爭租約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
後,上訴人仍置放物品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持續協助上訴人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租約期滿,應商討後續事宜前,未見催告終止契約之舉,是於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之租金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應為可採,亦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上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並非有理。惟因系
爭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致其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租約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上訴人主張
因此支出建築師申請費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一元、社會局罰款四十
二萬元及押租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均准予抵銷,至支出營造廠費
用二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其他支出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含
變更用途八萬元、立案申請十二萬元、二次維修工程四(原判決
誤為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
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使成為兩造攻防之爭點,以促進審理
之集中化,並作為判斷
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及避免造成法律
適
用之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兩造租金自九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約到期後
,上訴人仍繼續占住不遷,依照不當得利請求每月租金七萬五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九六頁、卷㈡第六四、六五、七四、
九四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部分所為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尚有不明,原審未予闡
明釐清,即以其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逕認被上訴人可依系爭租
約請求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已有可議。況原判決認
定系爭租約屆期後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何以又認被上訴人得繼續請求
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屆止時間先後不同,並滋疑問
。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
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查兩造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本
標的物係供合
法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為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敬請甲方
(即被上訴人)配合乙方(即上訴人)申請執照時用印」、「乙
方承租之標的物,除甲方同意之用途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
,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為供上訴人經營托兒所及幼
稚園使用,乃其等預設之共同主觀目的,因系爭房屋未領有使用
執照,致上訴人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
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等情,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是否已達到系爭租約中所表明
作為合法托兒所及幼稚園之目的?上訴人如因系爭房屋不符
法令
,致無法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立案證照,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給付
符合債之本旨?亦有進一步調查明晰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求,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
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二項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有益費用即建築師申請
費三十萬元、台中市政府補建照及使照罰款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一
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償還,以該等
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七頁
、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九頁),並提出委任合約書、建築物
補領使用執照報價單等為證(見一審卷㈡第十八至二十四頁),
原判決認上訴人得以「建築師申請費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一元」抵
銷,非僅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金額有異,且就其餘三十萬元
是否准予抵銷?亦未論述,
顯有疏漏,
矧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抵
銷金額似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不含押租金二十二
萬五千元,見一審卷㈡第十七頁),嗣於原審似又主張其含押租
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在內之抵銷債權為八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
七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七頁),此攸關上訴人所主張
抵銷數額及既判力之範圍,尤有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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