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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 訴訟代理人 葉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台中市○○街○○○○ 號一、二樓房屋及庭園空地(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房屋修繕、 、變更作業期等故不計租金,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始須按月 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詎上訴人藉詞拒付租金, 且於租期屆滿後,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租金、不當得利,計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並加計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兩造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萬 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逾此之訴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認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八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之範圍內 有理由,故於主文諭知上訴人關於本案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 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駁回,並命其再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 千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約定,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設立合法托 兒所及幼稚園,惟伊欲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為托兒所 及幼稚園使用時,方知其原無使用執照致無法變更,嗣後又發現 系爭房屋圍牆侵占公有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卻不同意拆除圍牆及 縮小庭院面積,以致無法申請立案證照,伊得拒絕給付租金,且 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租金。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 訴人同意續租,並無不當得利。伊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系爭 租約使用之房屋,致受有支出委任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酬勞及相 關費用、社會局罰款、變更用途等費用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且伊前所支付押租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 ,均得援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九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其敗 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 息,無非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設立托兒所及幼 稚園營業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 是有使用執照等語,致使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執照得辦 理變更執照,自堪認定。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經營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 乃預設之共同主觀目的。而因被上訴人未保留原領建造執照及核 准之設計圖說、勘驗紀錄等,致無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惟上訴 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即已知悉其托兒所及幼稚園設立申請未獲 准許,果其確有取得台中市政府立案許可設定,合法營業之目的 ,應即拒絕給付租金,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竟捨此未為,仍繼 續裝修系爭房屋,於無立案許可設立之狀況下,經營月餘,縱使 系爭房屋未符租約所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租 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 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已合於系爭租約所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嗣上訴人再依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細繹該 等資料,聲請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履行系爭 租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庭院外圍及圍牆侵占 公有道路用地,致其未能申辦托兒所及幼稚園立案等語,然查被 上訴人已依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經營七田真幼兒學苑使用 ,並依約配合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印事宜,即便有上述圍 牆違建之存在,亦無礙於上訴人使用面積,自合於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僅在於協助辦理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不包括擔保上訴人得以取得托兒所及幼稚園之設立許可。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毋庸給 付租金,亦非可憑。次查系爭租約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 後,上訴人仍置放物品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持續協助上訴人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租約期滿,應商討後續事宜前,未見催告終止契約之舉,是於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之租金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應為可採,亦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上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並非有理。惟因系 爭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致其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租約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上訴人主張 因此支出建築師申請費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一元、社會局罰款四十 二萬元及押租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均准予抵銷,至支出營造廠費 用二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其他支出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含 變更用途八萬元、立案申請十二萬元、二次維修工程四(原判決 誤為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 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使成為兩造攻防之爭點,以促進審理 之集中化,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及避免造成法律適 用之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兩造租金自九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約到期後 ,上訴人仍繼續占住不遷,依照不當得利請求每月租金七萬五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九六頁、卷㈡第六四、六五、七四、 九四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部分所為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尚有不明,原審未予闡 明釐清,即以其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逕認被上訴人可依系爭租 約請求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已有可議。況原判決認 定系爭租約屆期後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何以又認被上訴人得繼續請求 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屆止時間先後不同,並滋疑問 。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查兩造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本標的物係供合 法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敬請甲方 (即被上訴人)配合乙方(即上訴人)申請執照時用印」、「乙 方承租之標的物,除甲方同意之用途外,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 ,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為供上訴人經營托兒所及幼 稚園使用,乃其等預設之共同主觀目的,因系爭房屋未領有使用 執照,致上訴人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 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等情,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是否已達到系爭租約中所表明 作為合法托兒所及幼稚園之目的?上訴人如因系爭房屋不符法令 ,致無法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立案證照,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給付 符合債之本旨?亦有進一步調查明晰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 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二項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有益費用即建築師申請 費三十萬元、台中市政府補建照及使照罰款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一 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以該等 債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七頁 、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九頁),並提出委任合約書、建築物 補領使用執照報價單等為證(見一審卷㈡第十八至二十四頁), 原判決認上訴人得以「建築師申請費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一元」抵 銷,非僅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金額有異,且就其餘三十萬元 是否准予抵銷?亦未論述,顯有疏漏,矧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抵 銷金額似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不含押租金二十二 萬五千元,見一審卷㈡第十七頁),嗣於原審似又主張其含押租 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在內之抵銷債權為八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 七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七頁),此攸關上訴人所主張 抵銷數額及既判力之範圍,尤有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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