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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 家聲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與交往逾十五年,與伊有事實上夫妻關 係之同性伴侶乙○○,赴○○國進行人工受精,乙○○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對雙胞胎,即相對人丙○○、丁○○ (下稱丙○○二人)。伊經濟狀況良好,收入穩定,生活作息正 常,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而丙○○二人亦與伊互動好,感情深 厚,由伊收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丙○○二人,符合各該子女 最佳利益等情類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案經該院 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士林地院 合議庭)以: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另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如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明定。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所稱「夫妻」者,係指(一男一女)雙 方當事人有發生夫妻關係之實質意思,並滿足民法親屬編第二章 第二節以下各項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者,始足當之。查再抗告人 與乙○○同屬女性,且未有結婚登記,自不符上揭民法「夫妻」 之要件。雖實務上有表現「事實婚」概念用語者,諸如:「妾」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類似夫妻之 結合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例)、「事 實上夫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第二一八五號判決)、「無 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 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惟均屬「一男一女」之結合 ,或「異性伴侶」。縱採較開放之見解,肯認同性伴侶間因主觀 上具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有長久共同家計生活之事實,可成立 再抗告人所稱「事實上夫妻」關係,但究不具民法婚姻之形式要 件。況身分關係之發生、消滅或變更,本具公益性,單純之私 法(財產關係)性質,自應尊重現行法定婚姻秩序規範,亦即「 事實上夫妻」,不論其屬同性或異性,與「法律上夫妻」,就身 分關係之發生、消滅或變更,仍具一定程度之差異,無性質相類 似而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餘地,此與憲法所彰平等原則,並無 違背。再抗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繼 親收養」規定,聲請認可伊收養丙○○二人,自屬乏據。本件既 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與乙○ ○(丙○○二人之生母)又同為女性,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如認可收養,將停止丙○○二人與其生 母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再抗告人成為丙○○等二人之養 母。然乙○○並無不適任丙○○二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據再抗 告人陳述明確,且依相關訪視報告,亦足認丙○○二人受乙○○ 良好照顧,故認可本件收養,顯非為丙○○二人之最佳利益,再 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自屬不能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按我國民法對於因結婚而成為夫妻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 二條、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規定,及參酌本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 釋意旨,應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尚不包括同 性結合。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之「繼親收養」規定,既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停 止或變更,原具公益性質,究非單純私法財產關係可比,則關於 收養人與未成年被收養人之父或母間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及適用,即應係一男一女之夫妻結合。此立法政策性之考量, 無關法律漏洞,不生同性「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法律上夫 妻」問題。至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價值,立法機關有具體化之優先 權,依其具體化結果所制定之法律,原則上即應推認為合憲。本 件原法院據此,認再抗告人與丙○○二人之生母乙○○,縱屬同 性之「事實上夫妻」,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 第一款,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款關於「繼親收養」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丙○○二人之 餘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泛執: 原法院於適用及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時,未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憲法上平等原則,將同性伴侶排除於「 事實上夫妻」之外,亦未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卻以未 合於憲法意旨方式,解釋及適用法律,造成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結果,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關於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之意旨及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未合 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 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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