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晏榕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等間
聲請認可
收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
家聲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與交往逾十五年,與伊有事實上夫妻關
係之同性伴侶乙○○,赴○○國進行人工受精,
嗣乙○○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對雙胞胎,即相對人丙○○、丁○○
(下稱丙○○二人)。伊經濟狀況良好,收入穩定,生活作息正
常,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而丙○○二人亦與伊互動好,感情深
厚,由伊收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丙○○二人,符合各該
子女
最佳利益等情,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案經該院
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士林地院
合議庭)以:
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另
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
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
,如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明定。
惟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所稱「夫妻」者,係指(一男一女)雙
方
當事人有發生夫妻關係之實質意思,並滿足民法親屬編第二章
第二節以下各項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者,
始足當之。查再抗告人
與乙○○同屬女性,且未有
結婚登記,自不符
上揭民法「夫妻」
之要件。雖實務上有表現「事實婚」概念用語者,諸如:「妾」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類似夫妻之
結合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一二號判例)、「事
實上夫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第二一八五號判決)、「無
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
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惟均屬「一男一女」之結合
,或「異性伴侶」。縱採較開放之見解,
肯認同性伴侶間因主觀
上具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有長久共同家計生活之事實,可成立
再抗告人所稱「事實上夫妻」關係,但究不具民法婚姻之形式要
件。況身分關係之發生、消滅或變更,本具公益性,
非單純之私
法(財產關係)性質,自應尊重現行法定婚姻秩序規範,亦即「
事實上夫妻」,不論其屬同性或異性,與「
法律上夫妻」,就身
分關係之發生、消滅或變更,仍具一定程度之差異,無性質相類
似而得
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餘地,此與憲法所彰平等原則,並無
違背。再抗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繼
親收養」規定,聲請認可伊收養丙○○二人,自屬乏據。本件既
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與乙○
○(丙○○二人之生母)又同為女性,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如認可收養,將停止丙○○二人與其生
母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再抗告人成為丙○○等二人之養
母。然乙○○並無不適任丙○○二人
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據再抗
告人陳述明確,且依相關訪視報告,亦足認丙○○二人受乙○○
良好照顧,故認可本件收養,顯非為丙○○二人之最佳利益,再
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自屬不能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按我國民法對於因結婚而成為夫妻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
二條、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規定,及
參酌本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
釋意旨,應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尚不包括同
性結合。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之「繼親收養」規定,既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停
止或變更,原具公益性質,究非單純私法財產關係可比,則關於
收養人與未成年被收養人之父或母間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及適用,即應係一男一女之夫妻結合。此
乃立法政策性之考量,
無關法律漏洞,不生同性「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法律上夫
妻」問題。至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價值,立法機關有具體化之優先
權,依其具體化結果所制定之法律,原則上即應推認為合憲。本
件原法院據此,認再抗告人與丙○○二人之生母乙○○,縱屬同
性之「事實上夫妻」,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
第一款,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款關於「繼親收養」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其收養丙○○二人之
餘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泛執:
原法院於適用及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第一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時,未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憲法上平等原則,將同性伴侶排除於「
事實上夫妻」之外,亦未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卻以未
合於憲法意旨方式,解釋及
適用法律,造成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結果,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關於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之意旨及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未合
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
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