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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啓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忠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 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 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其敗訴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一)證人陸泰陽證稱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系爭借貸 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 司)間,且相對人僅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其取得 抗告人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經陸泰陽背書、面額五百七十七萬零五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就超過匯款部分未證明已經交付,原判決逕謂陸泰陽與相 對人達成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五百七十七萬零五十元 消費借貸關係,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二)相對人支出五 百二十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判決 謂相對人得完整行使票據權利,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本 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顯有錯誤;(三)原判決謂 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 六六號判決之顯然錯誤;(四)伊為上櫃公司,系爭支票之簽發 ,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授權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四條所稱「背書保證事項」,卻未依 同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使用專用印鑑章及踐行董事會事前決議通過 或事後追認程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系爭票據應屬 偽造,原判決率認伊應為伊原來董事長陸泰陽所違法簽發票據行 為負發票人責任,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前述民法及證券 交易法規定而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原判決係認定 抗告人為上櫃公司,陸泰陽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任抗告人董事 長,陸泰陽個人向相對人借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相 對人於同年月十日依陸泰陽指示匯款五百二十萬元入鼎力公司帳 戶,系爭支票上抗告人名義及陸泰陽之印文與抗告人設於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留存抗告人及陸泰陽印鑑章相符, 陸泰陽雖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辭任抗告人董事長,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向經濟部登記,陸泰陽仍有代表抗告人簽發系 爭支票之權限,抗告人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復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相對人前手(即陸泰陽)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相對人,且相對人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票 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正當。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 ,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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