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
六○六號),被上訴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筱貞為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
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於第
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變更為張筱貞,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
可稽,張筱貞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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