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渝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裁
定(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學者見
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發起人之「財產出資」不包括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款之貨幣
債權、技術、商譽在內;且經
濟部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
股東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而該財產須有股東所有
且應將
所有權移轉予公司…」(下稱
系爭函釋);又前訴訟程序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張翼宇、謝明秋(下稱張翼宇等二人)
以廣播設備出資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
司)之證據無法證明該設備係張翼宇等二人所有;另相對人袁志
業代相對人王敬偉、胡白莎、李崑富、費泰康、廖瓊玉、廖偉傑
、林翠芸(下稱王敬偉等七人)繳納出資聯捷公司之股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實係聲請人公司資金,時任聲請人公司
董事長之袁志業將之貸與王敬偉等七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應為無效。
乃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張成軍
以技術出資相對人聯捷公司、張翼宇等二人係以三家電台所需之
廣播設備作價出資及定王敬偉等七人有以現金出資,顯然有
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系爭函釋及消極未適用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予盾、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
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為擴大廣播事業,研擬
集資五千萬元另成立相對人聯捷公司以經營管理台南知音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其中聯捷公司之資本為五百萬元,其餘四千五百萬元則係
成立經營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資本。聯捷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經
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登記為現金五百萬元,於設立登記時,依
各股東之出資額十分之一辦理股權登記。聲請人係以
持有聯捷公
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九即九十五萬元股權之意思,匯款九十五萬元
至聯捷公司籌備處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下稱聯捷高銀帳戶)
,其餘八百五十五萬元則匯入時任聲請人董事長之袁志業個人銀
行帳戶,並授權由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各該匯款,而為經營聯捷
公司或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資金。聲請人之員工依袁志業之指
示,依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自然人原始股東名義,以匯款
或現金存入聯捷高銀帳戶,作為各股東之出資股款,並完成聯捷
公司之驗資及登記程序,各自然人原始股東已履行對於聯捷公司
之出資義務。系爭投資案之原始股東中,張成軍係以已取得之台
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籌設許可作價現金一千萬元投資入股,張翼
宇等二人則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現金一千五百萬元投資入股,其
餘自然人原始股東之投資款,已於聯捷公司驗資後匯入袁志業個
人銀行帳戶,授權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
上揭張成軍已取得之電
台籌設許可,及張翼宇等二人之廣播機器設備,均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且為系爭投資事業所需之財產,各該財產之作價復與市
場行情相當,
堪認聯捷公司之自然人原始股東均已出資,自取得
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權。聲請人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
等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袁志業等十四人對聯捷公司之股權
不存在、聯捷公司應將
渠等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將聲請人出
資之股款五百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
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上情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
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關於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所謂「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係何指?法未明文規定,亦無判例解釋可
循,尚難徒憑學說認原第二審判決用法錯誤。又王敬偉等七人之
出資,是否為聲請人公司之資金,乃原第二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
權,不論其認定當否,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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