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聲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七號 聲請人 王信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 有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所明 定。是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除須係 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又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有顯 著之重大瑕疵,例外賦與當事人就已因裁判確定之事件,請求法 院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須審慎為之,僅以法律所定之再審 事由為限,始得提起,以維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另訴訟救助之聲 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雖有效力 ,然對於再審程序,則非有效(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本件再審聲請,合先指明。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以其遭相對人資遣後,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且須扶養子女,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憑。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查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本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聲請人先後於民國一○ 一年七月、八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不同意相對人白世 杰經理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減薪通知,請予以資遣等語,則 相對人由白世杰經理於一○一年九月七日當面向聲請人為資遣之 意思表示,認係就聲請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為承 諾,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於法不合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該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無非指摘該判決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是聲請人仍執陳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 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