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七號
聲請人 王信淵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正光店舖裝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
訴訟救助,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
有
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所明
定。是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除須係
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又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
裁判有顯
著之重大瑕疵,例外賦與當事人就已因裁判確定之事件,請求法
院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須審慎為之,僅以
法律所定之再審
事由為限,始得提起,以維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另訴訟救助之聲
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
上訴雖有效力
,然對於
再審程序,則非有效(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
例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救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
本件再審聲請,合先指明。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以其遭相對人
資遣後,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且須扶養子女,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憑。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查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本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聲請人先後於民國一○
一年七月、八月間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不同意相對人白世
杰經理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減薪通知,請
予以資遣等語,則
相對人由白世杰經理於一○一年九月七日當面向聲請人為資遣之
意思表示,
堪認係就聲請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為承
諾,生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
於法不合,
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該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無非指摘該判決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所認定之
上開事實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之情形。是聲請人仍執陳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
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