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汪成華
代 理 人 馮馨儀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汪時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
六四號),提起再
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甚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原法
院維持第一審法院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
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
本案業經准予法律扶助,其範
圍包含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有法扶會台北分會覆議審查表、法
扶會專用
委任狀附卷
足稽。聲請人之再抗告,
尚非顯無理由,依
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