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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 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增加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項,前依承攬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經法院認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施作追 加工項之合意,駁回其請求確定,該等工項既非屬兩造合意之追 加工項,上訴人受領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 四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息,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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