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曉 真
李 錦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興 偉律師
趙 懷 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優泉小鎮」溫泉住宅,於廣告
文宣刊登「買別墅?給我溫泉其餘免談」、「所以買別墅…指定
生態保育森林,才能享受鮮氧、芬多精、負離子,同樣前庭後院
,還要別人沒有的頂樓露天風呂,才夠酷」、「確保度假飯店國
際級休閒享樂獨立溫泉養生會館…湯屋、SPA 冷泉池、泥漿溫泉
池、兒童溫泉池…生態、溫泉、森林浴80坪優泉特區」等(下稱
系爭溫泉文宣),並註記溫泉開發許可字號為基府工水貳字第00
00000000號等語。伊因信賴上訴人保證提供溫泉設施,分別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二十九萬元、三百五十九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優泉小鎮」
之A39 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下
稱一號房屋)、A37 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號,下稱五號房屋,與一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並簽
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九優泉小鎮
管理公約第伍條並有溫泉管理使用之約定(下稱系爭溫泉管理使
用約定)。
詎上訴人於交屋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供應溫泉
水,伊
乃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五
日內改善
上開瑕疵,
迄未改善,構成
不完全給付,
爰依
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元、被上訴人甲○○
七十六萬零八百元,及均加計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
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
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文宣並未約定系爭房屋本身具
有溫泉水,伊交付具有使用溫泉相關設備之房屋,
非房屋本身具
有溫泉水,且溫泉水井之所有權、水權、建物及基地均為伊所有
,伊並有調配溫泉水量之權利,被上訴人若使用溫泉,須另支付
溫泉水費及管理費,伊提供溫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契約。伊
已完成相關溫泉設備,僅未取得溫泉營運許可而已,非物之瑕疵
,亦不構成
債務不履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同年
月十五日交屋時即明知系爭房屋無溫泉水可用,卻怠於通知,視
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其迄至一○○年十二月二日始通知有此瑕疵
及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
個月之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按係修正前)定有明文。消費者因信
賴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
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查上訴人將興建
同批集合式住宅取名為「優泉小鎮」,於推出建案時刊載系爭溫
泉文宣,並註記溫泉開發許可字號為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
號等語,另於系爭溫泉管理使用約定:優泉小鎮溫泉水井之所有
權、水權和建物及基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該溫泉水井之用戶,
需按使用量支付溫泉水費及管理費,上訴人就該溫泉水井並有調
配溫泉水量之權利等語,有系爭廣告文宣內容及溫泉管理使用約
定
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溫泉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
定溫泉指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而
溫泉標準業就溫泉法所定地下自然湧出或人為抽取溫水、冷水、
氣體或地熱(蒸氣)之溫度、泉質詳為規定,則溫泉係指合於溫
泉標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本身,
而非輸送
溫泉之管路及溫泉使用設備,系爭房屋如僅架設輸送溫泉之管路
、溫泉使用設備,但無供應溫泉,自與廣告內容有間。系爭買賣
契約就系爭房屋已約定除有輸送溫泉之管路及(露天風呂等)溫
泉使用設備外,尚應供應溫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交付系
爭房屋;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取得溫泉水權狀,
嗣於一○一年
四月九日完成變更及取得溫泉廢污水排放許可,
惟尚未取得溫泉
經營許可,此為兩造不爭執,
參酌基隆市政府九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取得溫泉水權僅代表申
請人可依規於核定水量內自溫泉井取用溫泉水,如申請人取用溫
泉水後要供應他人使用,尚須依規定申辦『溫泉經營許可』(含
取供設備及管線)…」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不論上訴人是否收取
費用,其取用溫泉水供應他人使用即需取得溫泉經營許可,
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二十日
後提供符合買賣契約及售屋廣告所示之溫泉水,上訴人迄原審
言
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合法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
該缺失並非存在於房屋本身,提供溫泉水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
隨義務,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云云,
洵非可採。次依「溫泉取供事
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規定須符合一定之程序及要件始得取得溫
泉經營許可,上訴人自陳應取得二百一十八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目前取得約一百五十張同意書等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催
告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獲置理或被上訴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其即取得溫泉經營許可,其抗辯未能取得使用溫
泉經營執照,係因被上訴人未出具土地同意書所致,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屋未能合法使用溫泉水所生之價值減
損,以系爭社區房屋有溫泉與無溫泉之價差為據。原審以上訴人
於系爭社區內另規劃「無溫泉使用」之住宅,其與有溫泉住宅之
價差為每坪一萬元,參酌上訴人與同批集合式住宅「優泉小鎮」
其他住戶之相類似訴訟,
對價差為每坪一萬元,不為爭執或與
對
造達成簡化爭點協議,認該價差為每坪一萬元。準此,系爭一號
、五號房屋之登記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二百五十五點九一平
方公尺、二百五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存卷
可考
,換算坪數計算,被上訴人乙○○、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七十六萬零
八百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
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
債權人可依遲
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
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
除有輸送溫泉之管路及(露天風呂等)溫泉使用設備外,尚應供
應溫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房屋,未提出契約所
定之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
給付。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催告後,迄原審
言詞辯
論終結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仍未能補正,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為原審所認定,
堪認上訴人就其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提供溫泉水所受之損害。原審因以
上揭理由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