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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擬向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下稱邱宗 明等2人)洽商借款,於民國97年6月23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等暫時保 管,因借款未達成合意,邱宗明等2 人應將系爭股票交還與伊 ,該2 人竟擅將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占有該股票並無合法權 源,除其中部分股票伊已訴經原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外,所餘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上訴人亦應返還等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邱宗明等2 人因向伊購買國寶集團之股權,而交付 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並出具切結書保證渠等就該股票有處分權 ,伊係善意受讓而合法占有;嗣邱宗明等2 人未依約付款,伊得 沒收股票,自無返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自認交付系爭股票予邱 宗明等2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則邱宗明等2人將之提供作為向伊購 買股權之擔保品,自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明發既於股票保管明細上簽名及蓋用公司印鑑章,被上訴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依序簽訂98年4月27 日(下稱27日協議)、98年10月20日(下稱20日協議)、99 年8 月6 日協議書(下稱6日協議),均載明97年6月23日等有借款 及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品之合意,應有民法第115 條規定承認之效 力。況6日協議書復載明林明發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於99年3月 4日與邱宗明等2人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邱宗明等2人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予林明 發作為價金,則邱宗明等2 人於交付伊股票之初縱屬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渠等處分行為自始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系爭股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明發 於97年6月23日與姜秀鳳簽立借款協議書,擬向邱宗明等2人借款 6,000萬元,而提供該股票作為借款擔保,邱宗明等2人未交付借 款,卻於同日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擬作為渠等另向上訴人 購買股權之擔保,並出具切結書保證渠等就系爭股票有處分之權 利,翌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情,有股票保管明細等 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中之一部(即逾附表一所示股 票部分)訴請上訴人返還,經前案確定判決以林明發係基於向邱 宗明等2 人借款之目的,交付系爭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宗明 等2 人則係基於向林明發商借股票之目的而收受該股票,林明發 與邱宗明等2人間意思表示並不合致,邱宗明等2人收受系爭股票 自始欠缺任何法律上原因;依上訴人98年4 月18日存證信函之記 載,其係以設定質權之意占有系爭股票,並未有成立讓與擔保之 合意,且該等股票為記名股票,既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亦與民法 第908 條規定設定質權要件不合,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股票質權; 況依客觀形式觀之,上訴人當可合理懷疑邱宗明等2 人取得系爭 股票不具正當性,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自 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邱宗明等2人,或知邱宗明等2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等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出 具之股票保管明細,既名為保管,尚難推認邱宗明等2 人可處分 、轉讓、出質系爭股票,因認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該 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是否有正當權源之重要爭點已為 判斷,基於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就該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其次,依6 日協議書序文及本文之記載,可知林明發與邱 宗明等2 人係為解決系爭股票之返還問題,先後簽訂27日協議、 20日協議及系爭買賣合約書,該6日協議書係因邱宗明等2人未履 行27日、20日各協議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等約定之故而另行簽訂, 則上開27日、20日協議及系爭買賣合約,即因另行簽訂6 日協議 而被取代。前案確定判決既已斟酌證人邱宗明等2 人之證言,認 林明發屢向邱宗明等2 人催討返還系爭股票,因渠等已將系爭 股票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以渠等違約為由拒絕返還,至97年 底林明發因年終結算亟需取回系爭股票,邱宗明等2 人恐影響林 明發過鉅,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付其200 萬元,央求出借系爭股 票供林明發盤點,然上訴人表明須1,000 多萬元始願接受,邱宗 明等2人無力負擔,乃另與林明發簽訂內容為以6,000萬元投資林 明發所經營之隱形眼鏡公司之契約,俾林明發對會計師有所交待 等情,是6 日協議書自新訴訟資料。至上開27日協議、20日協 議及系爭股票買賣合約既為6 日協議所取代,自不足以推翻前案 所判斷之事實。再者,依上揭27日、20日協議書均載雙方另協商 其他合作投資方案,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林明發乃保留對邱 宗明等2人股票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並仍由邱宗明等2人繼續保管 股票,若至99年2月28日前投資案未能繼續,邱宗明等2人則同意 無條件返還系爭股票或以雙方同意價額購買系爭股票等語,並無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與邱宗明等2 人間有借款合意,邱 宗明等2 人自上揭交付日起持有系爭股票之意。另系爭買賣合約 書及6日協議書之簽約目的均在於解決邱宗明等2人返還系爭股票 之問題,亦難認邱宗明等2 人自交付日起即已合法持有系爭股票 ,況邱宗明等2 人並未依約於99年8月13日前將6,000萬元匯入精 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依6日協議,邱宗明等2人仍應返 還系爭股票予林明發,並未取得該股票之處分權。復經向正風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查詢,該所函覆被上訴人所有股票之發行公司即 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互力精密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均確認97年至102 年度仍帳列為被上訴人資產等 語,是邱宗明等2 人顯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上訴人抗辯:邱 宗明等2 人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股票已取得處分權 。渠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作為履約擔保品係自始有效云云,即 無可取。至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與邱宗明等2人間 請求違約金事件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得沒收系爭股票作為違 約金,上訴人抗辯該判決認邱宗明等2 人將系爭股票交予其作為 履約定金擔保品因該2 人違約,其得沒收該等股票云云,亦屬無 據。則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股票,應予准許 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末查林明發屢向邱宗明等2 人催討返還系爭股票, 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 人間所訂27日、20日協議書均載明林明發仍 保留其對邱宗明等2 人股票返還請求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既對邱宗明等2 人催討返還系爭股票,自無可能承 認邱宗明等2 人將系爭股票供上訴人為股權買賣之擔保。上訴人 抗辯依該等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15 條規定承認 邱宗明等2 人將系爭股票供其為擔保之行為云云,即無可取。原 審就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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