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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賴 銀 城       賴陳素貞       賴 詠 淇       賴 詠 歆       賴 信 義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憶 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耀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 被 上訴 人 杜 春 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以 涵律師       張 齡 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茂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 定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世鴻飲酒酒精濃度過量,騎 乘機車駛入對向快車道,與被上訴人林茂祥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 碰撞所致,賴世鴻應負過失責任,林茂祥及被上訴人杜春吉並無 過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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