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 佳 龍
訴訟代理人 周 平 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素禎
訴訟代理人 廖 淑 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烏日區公所(原為台中縣○○鄉○○○道
路拓寬工程,被上訴人須於履約完成後次日起七日內,將竣工文
件送請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審核,上訴人於收受全部資料三十日內
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
記錄。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
日申報竣工,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全部竣工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
依約應於三十日內即同年六月十九日作成初驗記錄,而上訴人於
同年十二月六日始作成初驗記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工程
因此至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始驗收合格,被上訴人
祇得延後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雖稱依約須
俟工程驗收合格及上級補
助款審核撥付後再行付款,其給付條件未成就,不負遲延責任,
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以遲延日數一百六十七日按系爭工程款之法
定
遲延利息計賠其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六
十六元本息,應為有理;又依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第八項約定:廠
商驗收結果因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
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為未改善者,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違約金。上訴人雖以被上
訴人部分工程逾期十七日始完成改善事宜,依約按日以系爭工程
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惟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工程改善事宜,一部分尚可認符合契約約定
之範圍,被上訴人亦已履行一部分改善事宜,另一部分雖有缺失
,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並以減價扣款方式辦理驗收及處以
六倍罰款,而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要求,未待竣工認定及驗收
完畢,即先於申報竣工時開放垃圾資源回收廠大量車輛通車,上
訴人仍將部分未符合路面平整度列為初驗缺失,足見被上訴人因
此所造成之損害實屬甚小,故審酌上情,認為上開逾期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至百分之十即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二元,其依
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十六萬八千三百零八元本息,亦屬有
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
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本件兩造契約第二十條第八項約定:廠商驗收結果
因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為未改善者,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約
定並未載明上訴人遲延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尚與
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有所不合,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難認係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