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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訴 人 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米拉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吳欣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六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 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 僱被上訴人擔任藥品銷售業務代表,於民國一○三年自高雄調任 至屏東後,第一季工作表現不佳,遂由南區經理陳盛陽要求上訴 人依公司規定撰寫每日拜訪、每日報告及工作計畫,俾輔導改善 其工作表現,作為「表現改善計畫」,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銷 售技巧毫無改進,屢屢遲交工作報告,蔑視主管要求之書面報告 、直接造假搪塞,陳盛陽多次要求改善,並仍指導上訴人如何改 進,上訴人皆置若罔聞,公司業務處長因此親赴南部會同陳盛陽 當面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雖口頭同意執行計畫,卻仍持續造假 ,工作態度消極,致主管無法對其繼續輔導,且因其造假,致無 法判斷其申請之費用是否實在,管理發生困擾,且與被上訴人為 藥品企業重視誠信之核心價值有違。而員工是否勝任工作,係綜 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非以業績表現為 唯一標準。上訴人主觀上之意願及客觀所表現之工作能力,就其 工作已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以上訴人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 以資遣,並說明李洮俊等診所訂貨下滑原因諸多,且進貨後如何 使用其藥品,與上訴人是否勝任工作無關,上訴人聲請調取該診 所向健保局申報之用藥量,非屬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 人因工作表現不佳,公司要求其提出工作報告俾以輔導,上訴人 屢屢遲交造假,違反藥品企業重視誠信之核心價值,經主管數度 要求改善,並給予指導,卻仍持續造假,態度消極,已致無法對 其繼續輔導等情,因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事由,與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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