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王成文
訴訟
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諾和諾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米拉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吳欣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六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
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
僱被上訴人擔任藥品銷售業務代表,於民國一○三年自高雄調任
至屏東後,第一季工作表現不佳,遂由南區經理陳盛陽要求上訴
人依公司規定撰寫每日拜訪、每日報告及工作計畫,俾輔導改善
其工作表現,作為「表現改善計畫」,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銷
售技巧毫無改進,屢屢遲交工作報告,蔑視主管要求之書面報告
、直接造假搪塞,陳盛陽多次要求改善,並仍指導上訴人如何改
進,上訴人皆置若罔聞,公司業務處長因此親赴南部會同陳盛陽
當面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雖口頭同意執行計畫,卻仍持續造假
,工作態度消極,致主管無法對其繼續輔導,且因其造假,致無
法判斷其申請之費用是否實在,管理發生困擾,且與被上訴人為
藥品企業重視誠信之核心價值有違。而員工是否勝任工作,係綜
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非以業績表現為
唯一標準。上訴人主觀上之意願及客觀所表現之工作能力,就其
工作已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以上訴人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予
以資遣,並說明李洮俊等診所訂貨下滑原因諸多,且進貨後如何
使用其藥品,與上訴人是否勝任工作無關,上訴人
聲請調取該診
所向健保局申報之用藥量,非屬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
人因工作表現不佳,公司要求其提出工作報告俾以輔導,上訴人
屢屢遲交造假,違反藥品企業重視誠信之核心價值,經主管數度
要求改善,並給予指導,卻仍持續造假,態度消極,已致無法對
其繼續輔導等情,因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事由,與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無不合,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