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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補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世集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 第○○○、○○○、○○○、○○○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煤礦場用地,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土地一筆 為伊設定抵押權,作為租用地復舊擔保物。嗣因租期屆滿,上訴 人未依約回復原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 一二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且按年給付相當 租金之損害金確定。伊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費用過鉅而 暫緩,其間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奇高 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建生)。一○二年一月中旬,伊、高建 生及上訴人董事長張林勝麗協商,伊願以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予高建生,其中加三成部分,上訴人董事長張林勝 麗承諾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 十元(下稱補償款),惟須待同年二月底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始能 支付。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伊與高建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三月中旬,上訴人董事長張林勝麗聲明 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補貼上開款項,要求伊放棄對系爭土地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並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伊表示同意,雙 方協議合法成立。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高建生。同年三月十八日高建生要求上訴人給付補償款,上 訴人表示僅伊有權領取,故伊於高建生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時,與 高建生另簽協議書,約明倘上訴人無法清償補償款,則由其負責 支付。同年月二十日,伊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款,上訴人同意履 約,並由伊簽訂收據正本;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辦理塗銷抵押權同時給付補償款支票予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 訴人職員陳峻德要求伊在收據中另加註拋棄上訴人積欠之損害金 ,伊不同意,上訴人即取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且拒不給 付補償款等情,爰依兩造間協議,並於原審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係法人,重大事件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伊 未曾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根本無從承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係補貼買方高建生,非補貼被上訴人。況伊董事會已 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決議不同意該補償款,伊依協議書應支 付系爭補償款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 訴人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煤礦場用地,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 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並給付損害金確定。嗣 被上訴人與高建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建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 為真。次查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章程可知,張林勝麗 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為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權代表 上訴人與他人訂立契約。再相互勾稽證人陳國堂(系爭買賣契約 見證律師)、高建生、蔡明姈(陳國堂律師事務所助理)、許玉 美(上訴人公司會計)之證言,堪認於被上訴人與高建生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張林勝麗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建生承諾 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補貼(償)款,並於 同年二月底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付款;上訴人曾於一○ 二年二、三月間表示董事會已同意支付該補償款,並簽立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之補償款支票,出示予被上訴人、高建生。另參酌 證人張林勝麗、陳峻德(上訴人員工)證言及上訴人公司一○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買賣契約前言所載,可知於 被上訴人與高建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間已成立「由上訴 人補貼高建生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 元」之契約,至「經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方付款」則為付款條 件。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遲至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始辯稱董事會未通過給付補償款之決議,復至 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又遲至一○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提出該次董事會簽到簿,酌以證人林忠典(上訴人董 事)證言,足認該議事錄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製作。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上訴人補貼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即放棄回復原狀請求權,合於上訴人之長遠利益,然依證 人關開來、張松年、張玉慧、李泰然(均為上訴人董事)證言, 張林勝麗於上訴人董事會中,未分析給付補償款之利弊得失,僅 由陳峻德簡要提及補償款數額云云,致董事會以被上訴人要求補 償款數額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十八萬餘元,相 差甚鉅等由,而決議不通過支付該補償款,再以向被上訴人、高 建生詐稱董事會已決議通過給付補償款,並指示會計許玉美簽立 、出示支票方式,誘使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 建生,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對其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及請求給付 損害金後,即拒不給付補償款,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補償款 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 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 其上述所聲明。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依同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該公司董事 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是以,凡與公司營業有 關之一切事務,公司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處理之權,不以公司章 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此觀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時,有鑑於公 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非 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及 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已將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 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於第十八條第二項明 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 明。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煤礦場用地,因租 期屆滿,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交還,並給付損害金確定,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奇高公司 使用。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張林勝麗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奇 高公司負責人高建生等協商,由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建生,張林勝麗承諾上訴人負擔其中「加 三成部分之二分之一」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即不依確定判決對上 訴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協商事 項既屬上訴人營業上有關之事務,張林勝麗自有代表上訴人辦理 之權。次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消極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而此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與不正 當行為相當(等價)時,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兩造成立「上訴人補貼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 十元價金,但須待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協議,約定二月底 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惟上訴人未於一○二年二 月底召開董事會,嗣後召開之董事會中未為充分說明致董事會決 議不通過給付被上訴人補貼款,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依上說明 應視為給付補貼款條件成就。原審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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