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景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照賢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林奎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化學除污車,締結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二百四十日曆天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繳交技術文件,三百個日曆天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貨,上訴人
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確定變更設計規格內容時,已評估仍可依
限交貨。惟上訴人就合格技術文件及除污車均遲交,扣除被上訴
人同意免計逾期罰款日數後,則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
七日僅技術文件遲交,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一○○年四月二十一
日為技術文件及除污車均遲交,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每逾一日
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上訴人遲交技術文件及除污車
計一百七十六日,應計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七萬九千
六百十六元,另僅遲交技術文件六日部分,上述約定則屬過高,
酌減為每日按契約總價萬分之五計算即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
為適當,扣除該違約金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一百十
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即九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四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