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世紀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被 上訴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被 上訴 人 饒瑞瑛
施 升
張絨妹
李宏達
徐灯台
徐子龍
徐國隆
曾微評
蔣儀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
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系爭社區地下三樓至地上三樓之商用電梯所有權屬地上一至三
樓商場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
收益權,
系爭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使用收益權。地下一至三樓停車
場應分攤商場小公電費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民國九
十七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
停車場管理費為每車位三百零七元,據該次區權人會議主席及被
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會代表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
易字第五一二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第五一
二號事件)所為證述,可知並無取消或
免除地下停車場應分攤之
商場小公電費,僅係調整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以每車位管理
費包含商場小公電費,該案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本於雙方辯
論之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確認取消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四千三
百元,停車場與商場認為
彼此有分擔小公電費之必要,應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調,與管理委員會無關,違背上開使用收益權
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上開內容
無效,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
第二二二號有關本件被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六人與
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並未就停車場管理費三百零七元
是否包含商場小公電費列為爭點或有所論證,原審援引上開第五
一二號事件訴訟資料及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