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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世紀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被 上訴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被 上訴 人 饒瑞瑛       施 升       張絨妹       李宏達       徐灯台       徐子龍       徐國隆       曾微評       蔣儀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 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社區地下三樓至地上三樓之商用電梯所有權屬地上一至三 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權, 系爭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使用收益權。地下一至三樓停車 場應分攤商場小公電費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民國九 十七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 停車場管理費為每車位三百零七元,據該次區權人會議主席及被 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會代表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 易字第五一二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第五一 二號事件)所為證述,可知並無取消或免除地下停車場應分攤之 商場小公電費,僅係調整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以每車位管理 費包含商場小公電費,該案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本於雙方辯 論之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確認取消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四千三 百元,停車場與商場認為此有分擔小公電費之必要,應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調,與管理委員會無關,違背上開使用收益權 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上開內容 無效,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 第二二二號有關本件被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六人與 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並未就停車場管理費三百零七元 是否包含商場小公電費列為爭點或有所論證,原審援引上開第五 一二號事件訴訟資料及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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