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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冷氣設備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訴 人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億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冷氣設備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離 去時,系爭冷氣設備始歸上訴人所有,則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提 前終止,自不符該約定,系爭冷氣設備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 請求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任其取回系爭冷氣設備,屬有據。系爭 租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繳交上訴人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於租約期滿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第 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上訴人即 沒收該保證金。可知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若被上訴人交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遷出交屋(拋棄占有),並實際由上訴人收回,其有無返還 一樓門禁卡,不影響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縱未拆除 房屋裝潢等以回復原狀,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 ,視為被上訴人放棄該物,由其任意處理,且處理費用得向被上 訴人求償。至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六項針對租期屆滿時,被上訴 人違反即時遷讓房屋,上訴人得對之按每月以租金五倍計罰違約 金之約定,與本件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核屬有據,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即屬無據 。又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條分別載明:民國一○一年 八月一日免收租金一個月;上訴人自簽訂合約起一○○年七月一 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為免租期共計四個月,扣除五個月免租後,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短少。另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係約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或期滿後,拒不交屋,致上訴人須訴訟時 ,所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還屋, 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律師費用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難認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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