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億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冷氣設備
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離
去時,系爭冷氣設備始歸上訴人所有,則系爭租約經
兩造合意提
前終止,自不符該約定,系爭冷氣設備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其
請求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其所有,並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任其取回系爭冷氣設備,
洵屬有據。系爭
租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繳交上訴人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於租約期滿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第
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上訴人即
沒收該保證金。可知系爭租約經兩造
合意終止後,若被上訴人交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遷出交屋(拋棄占有),並實際由上訴人收回,其有無返還
一樓門禁卡,不影響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縱未拆除
房屋裝潢等以
回復原狀,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
,視為被上訴人放棄該物,由其任意處理,且處理費用得向被上
訴人
求償。至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六項
乃針對租期屆滿時,被上訴
人違反即時
遷讓房屋,上訴人得對之按每月以租金五倍計罰
違約
金之約定,與本件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
核屬有據,
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五萬元,
即屬無據
。又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條分別載明:民國一○一年
八月一日免收租金一個月;上訴人自簽訂合約起一○○年七月一
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為免租期共計四個月,扣除五個月免租後,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短少。另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係約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或期滿後,拒不交屋,致上訴人須訴訟時
,所支出律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還屋,
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律師費用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難認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