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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律師上訴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振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專上 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 不具新穎性,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4、6不具進步性; 被證4與上證3之組合、被證4及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被證4與上 證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 內容,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至E,無法讀取 請求項1之要件F ,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然該 產品編號f 要件為請求項1編號F要件之均等物,即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專利權均等範圍,且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 4、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均等範圍。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統一 發票及其侵權期間態樣、侵權產品於市場上之可替代性質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65萬元本息,及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 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 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賠償數額非僅 依其所提發票金額,縱認定之發票金額有所出入,亦屬事實認定 且無礙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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