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齊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振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專上
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
不具新穎性,亦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4、6不具進步性;
被證4與上證3之組合、被證4及上證3與上證4之組合、被證4與上
證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
內容,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至E,無法讀取
請求項1之要件F ,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然該
產品編號f 要件為請求項1編號F要件之均等物,即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專利權均等範圍,且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 4、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均等範圍。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統一
發票及其侵權
期間、
態樣、侵權產品於市場上之可替代性質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65萬元本息,及
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
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
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
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賠償數額非僅
依其所提發票金額,縱認定之發票金額有所出入,亦屬事實認定
且無礙判決結果,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