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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沈游紘琦(原名沈游豐祈)       張 茂 林       張陳清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樹 欣律師 上 訴 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明 珠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律師       劉 懿 德律師       黃 志 國律師 上 訴 人 李 澤 汝       盧 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暉律師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昌 被 上訴 人 張 景 雲       江 薰 正       朱 婉 儀       江 慧 芳       李 育 家       林 靜 茉(即孫樹仁、孫樹智之承當訴訟人)       劉 孟 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樹 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㈡、㈣命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及 命上訴人李澤汝與上訴人盧明珠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沈游紘琦、張茂林、張陳清美之上訴,及上訴人滙茂建設 有限公司、李澤汝、盧明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沈游 紘琦、張茂林、張陳清美、李澤汝、盧明珠、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沈游紘琦、張茂林與張陳清美(下稱張茂 林等2人)主張:伊等(除張茂林等2人及劉孟欣外)及訴外人張 桀瑋、呂志誠(下稱張桀瑋2 人)於民國94年3月至7月間,分別 與對造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簽訂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車位契約),並由對造上訴人李澤汝邀滙茂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等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土地契約), 購買李澤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永 康紀大樓地下1、2層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及該土地應有部分,價 金、各車位編號、所屬建物建號及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停車位)。嗣張桀瑋2 人將 渠等上開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張茂林等2 人及劉 孟欣。伊等於96年11月間停車位交付後,發現其停車機械設備諸 多瑕疵,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 故障而遭鎖閉無法駛出,顯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既為 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李澤汝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對造上訴人盧明珠為滙茂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6 條規定,應自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及張茂林等2 人(下稱 張景雲等9人)業於9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滙茂公司、李澤汝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返還價金,如認解約不合法,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沈游紘琦則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滙茂 公司、李澤汝與盧明珠(下稱滙茂公司等3 人)連帶返還如附表 一更審先位之訴聲明金額所示買賣價金,及自96年12月1 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滙茂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如 附表一更審備位之訴聲明金額所示金額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張景雲等9 人及沈游紘琦並於原審主張所交付之各車位均 屬不完全給付,爰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為 其先位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滙茂公司等3 人則以:系爭停車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 下稱停車場協會)二次勘查報告,確認第一次報告建議改善事項 均已改善完成,試營運期間故障率亦在合理範圍,可正常使用, 自不得解除契約。況如解除契約,伊將遭受重大損失,顯失公平 。又沈游紘琦於98年12月24日始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56 條 第1、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已逾同法第365 條規 定6個月除斥期間。再者,張景雲等9人均未定期催告滙茂公司補 正,渠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通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亦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如認渠等得請求返還價金,應同時返還停車位、 土地,伊等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另李澤汝出售之土地並無瑕疵 ,土地契約第11條、車位契約第20條,亦非滙茂公司與李澤汝負 連帶返還責任之約定,一併解除土地契約之主張,要屬無據。盧 明珠並無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張景雲以次等6 人及沈游紘琦購買系爭停車位,張茂林 等2 人及劉孟欣受讓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張景雲等9 人及沈游紘琦主張系爭停車位於96年 11月間交付使用後,即有車塔大門無法開啟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 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等不具通常停車效用 之瑕疵等情,雖為滙茂公司所否認。惟依卷附永康紀機械設備叫 修記錄、維修記錄單等件之記載,可知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 日起至97年3月19日張景雲等9人解除契約為止,叫修次數已達65 次;自通知故障至修復時,多數在30分鐘以上,其中超過2 小時 者多達26次,最長者更高達19時15分。且經停車場協會勘查結果 發現有11項應改善者,叫修記錄統計表顯示從96年11月16日至97 年10月19日,共故障118 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 偏高,並提出11項改善建議,有該協會第一次報告可稽。參以證 人陳澤正(停車場協會承辦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455 號審理時證述:系爭停車設備發生「台車卸載動作逾時 」並非人為操作造成,而係指機械問題,「升降傳輸軸支撐樑強 度不符規定」則牽涉設計問題等語,堪認系爭停車位確有不具通 常效用之瑕疵,且顯可歸責於滙茂公司,自不能因已獲檢查機關 核發使用許可證而謂無瑕疵。系爭停車設備於發生故障時,既已 通知叫修排除故障,難謂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有怠於通知情事 。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滙茂公司及李澤汝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渠 等解約後,雖同意市議員及消保官進行協調,並合意委由停車場 協會勘查鑑定,尚無礙於解約之效力。滙茂公司雖辯稱已依停車 場協會第1次報告修復云云,惟系爭停車設備自98年1月起迄98年 4 月11日止,又因故障叫修75次,且故障原因仍以動作逾時、運 轉異常、車板異常居多數。滙茂公司於99年10月間雖另與永康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議保養3 個月後再委託停車場協會檢查, 該協會並出具第二次報告,然依該報告記載自100 年8月1日起重 啟營運後,當月止仍發生11次故障,另9月份故障2次、10月份故 障3 次,且於101年9月27日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時,尚有停車位 出入口面板有通電但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殊難期待通常車位使 用人信賴其安全性並繼續忍受使用。縱認事後修復,亦不能謂被 上訴人於先前解除契約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又系爭停車設備發 包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平均每個車位成本固為 18萬8700元,然其修繕涉及整體停車設備之維修及更新,欲取得 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共識顯屬困難,遑論被上訴人係以單價 160 萬元至180 萬元不等之價格買入車位;反之滙茂公司具有從事整 體規劃之修復或重置作業之專業建築能力,縱解除契約,滙茂公 司及李澤汝欲將車位及土地轉讓,並無困難。兩相權衡,解除契 約難謂有失公平。至永康紀大樓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11月 30日公告暫停使用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及於滙茂公司受李澤汝委 託另聘專業廠商時出面阻撓等行為,與被上訴人行使瑕疵擔保權 利,難認有關。土地契約第11條既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 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共同連帶簽署 ,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 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語,車位契約書 第20條亦有同旨文義,則上開聯立契約應有使車位契約與土地契 約之存在與消滅之效力同一之合意。被上訴人併同向李澤汝解除 土地契約,亦屬有據。又上開約定僅謂解約亦同,並未明示滙茂 公司及李澤汝就返還土地及車位價款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責任。 自無庸負連帶返還責任。李澤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契約, 係以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加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盧明珠之 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有卷附土地契約書為證,滙茂公司營業項 目並無得為保證之業務,則盧明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 自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所辯該連帶保證係訴外人芳崧廣告有限公 司無權代理所為,對伊無效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滙茂 公司返還、李澤汝與盧明珠連帶返還如附表三所示車位、土地之 買賣價金,即無不合。又依民法第261 條規定,當事人因解除契 約而生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滙茂公司 及李澤汝已分別將買賣標的之車位及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就車位、土地契約既經解 除,有如前述,則滙茂公司等3 人抗辯:於伊等返還買賣價金之 同時,被上訴人亦應將所受領車位、土地返還等語,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依約所受領者並非物之使用,而係車位、土地,自無再 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返還所獲利益之義務。惟朱婉儀於審理 中已將如附表二中編號24號停車位(含建物及土地)於99年12月 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婉真,則朱婉儀於解約後所負返還該停 車位之債務,已給付不能。滙茂公司等3 人仍請求朱婉儀返還上 開停車位及土地,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未合。至於對於朱婉 儀另一編號35號停車位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車位及土地等回復原狀 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則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張茂林 等2人係自張桀瑋受讓車位及土地契約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258 條第2項規定,行使解除權時,應由該2人向滙茂公司、李澤汝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依系爭存證信函觀之,具名解除 契約者僅張茂林,並未包括張陳清美,亦無從因渠等為夫妻,即 認張茂林有代理張陳清美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縱渠等於98年12月 24日起訴時主張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復於105年3月15日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但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難 認合法。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如其不完 全給付可能補正者,仍須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始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然依98年3月26日 永康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該管理委員會並未有定 期催告滙茂公司修補系爭停車位瑕疵之意旨,亦未見管理委員會 有受託代理張茂林等2 人向滙茂公司定期催告補正之意思表示, 張茂林等2 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尚屬無據。渠 等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乏所據。沈游紘琦引 用上揭永康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 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同屬無據。再者,張茂林等2 人 係於99年3 月24日始主張減少價金,有民事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 ,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為不合法。沈游紘琦 雖主張其常在國外係於98年9月5間經沈秀姿之告知,始知悉系爭 停車位瑕疵,而於同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證人 沈秀姿與沈游紘琦有姐弟親誼,且沈游紘琦於自始委由沈秀姿代 受點交系爭停車位後,對於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使用時起所發 生頻繁故障,並經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間勘查認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確有瑕疵之情,非不能發現,竟於98年12月24日始主張減少 價金,顯有怠於向滙茂公司通知之情事;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 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綜上,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滙茂公司返 還、李澤汝與盧明珠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三(編號24號車位除外) 所示車位、土地買賣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滙茂公司及李澤汝以解約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 車位及土地,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併為同時履行抗 辯之判決。朱婉儀就編號24號車位部分,先位請求滙茂公司返還 36萬元本息,及李澤汝與盧明珠應連帶返還144 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就其先 位請求改判命滙茂公司於被上訴人各自返還並移轉登記如附表三 丙欄所示車位予滙茂公司之同時,應返還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甲 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命李澤汝、盧明珠於被上訴人各自返還並移 轉登記如附表三丁欄所示土地予李澤汝之同時,應連帶返還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三乙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並命滙茂公司給付朱婉儀 36萬元本息,李澤汝與盧明珠連帶給付朱婉儀144 萬元本息。暨 維持第一審就沈游紘琦等3 人所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原狀之範 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259 條所列 各款之規定。又同條第6 款規定,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項償還其價 額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義務人於未為給 付前,他方得拒絕給付。查朱婉儀就編號24號之車位及土地契約 ,已於97年3 月19日解除,復於99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予陳婉真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滙茂公司、李澤汝與盧明珠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就該車位、土地固負有返還朱婉儀36萬元本 息、連帶返還144 萬元本息之義務,而朱婉儀因將該車位轉售致 不能返還原物,依同條第6 款規定似應償還其價額,二者應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滙茂公司等3 人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 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朱婉儀就該車位已給 付不能,而謂滙茂公司等3 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可採,不無 可議。又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 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 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之關係,不 得單獨確定。滙茂公司等3 人就上開車位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 部分之上訴,既有理由,即應將原判決就編號24號車位關於該部 分本案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滙茂公司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㈡、㈣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滙茂公司等3 人返還價金部分(除朱婉儀編號 24號之車位外),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改判命滙茂公 司給付及李澤汝與盧明珠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價金,並為與被上 訴人返還車位、土地之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判決。沈游紘琦等 3 人先、備位之請求及追加之訴,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 駁回渠等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均無違背。滙茂公司等3 人,沈 游紘琦等3 人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盧明珠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沈游紘琦、張茂林、張陳清美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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