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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法 定代理 人 吳富春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玉志        吳貴輝 上  訴  人 吳長歡        吳富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范玉貞 訴 訟代理 人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70幾 年間,派下會員至少116 名,詎訴外人吳長欽、吳長榜、吳長耀 、吳長學、吳長城、吳長登、吳長煥、吳長殿、吳富順、吳富豐 、吳富華、吳富業、吳富米(下稱吳長欽等13人)、吳長竹、吳 富來及吳富崇等16名派下員(下合稱吳長欽等16人)竟將系爭公 業所有桃園市○○區○○段559之1、560、560之1、563、563之1 、564、564之1、567(下稱559之1等8 筆土地)542之1、542之2 、558、558之1、575(下稱542之1等5 筆土地)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先後於75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 第2項、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土地法 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為無 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對系爭 公業不生效力。吳富國、吳長歡、吳富彤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 一,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塗銷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長欽等16人前經龜山鄉公所審核公告為系爭公 業派下員,並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渠等於74年4月8日召開系爭 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74年派下員大會),一致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並由吳長欽於75年間以管理人身分出售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權代理。縱認無權代理,客觀上亦足表徵吳 長欽為有權代表公業之人而為表見代表,應負表見代表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吳 長欽等16人於72年10月7 日經龜山鄉公所核備並發給系爭公業派 下員證明,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於同年月20日經龜山鄉公所准 予核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嗣於74年4月8日召開之系爭74年派 下員大會,吳長欽等13人決議興建祖塔及重建祠堂,以出售系爭 公業部分土地作為籌備興建費用。吳長欽等16人除吳長竹(原判 決誤為吳富米)外,均在74年4月8日於同意處分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上用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授權吳長欽全權處理,並分 別於75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與被 上訴人,亦有會議紀錄、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主 張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為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542之1等5 筆土 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賣主「祭祀公業吳江 怡」字樣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所蓋印文大致相符,形式上應係真正。其雖未能提出559之1 等8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交付 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近27年,足認吳長欽確以系爭公業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公業規約第13條規定處分 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而系爭74年派下員大 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時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至少有116 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斯時僅15人出具系爭同意書,顯未超過派下全員 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超過3之2派下員之同意,吳長欽以系爭公 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處分行為乃無權代理。惟系 爭契約上蓋有系爭公業大小章,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管理人為 吳長欽,經核備之16名派下員中之15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 吳長欽全權處理,就系爭土地登記公示及交易外觀,足使被上訴 人,信賴吳長欽為系爭公業合法授權。且97年11月2 日派下員大 會討論公業原有財產、現有財產相關事宜,對吳長欽自72年起任 管理人,出售公業財產,未為否認,應認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 ,系爭公業或其派下全員知吳長欽表示為公業管理人得代理全體 處分系爭土地,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責任。被上 訴人雖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表責任,捨棄表見代理之抗辯;然 依前開事證可認吳長欽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自不受被上訴人法 律意見之拘束。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洵非正 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須由當事人基於表見之事 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 其效果。且該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 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 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 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 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 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吳長欽以 該公業名義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已表示捨棄系爭公業就吳長欽上開 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02、210頁),原審仍認 系爭公業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已有未合;且就 吳長欽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究有何使被 上訴人信該公業以代理權授與吳長欽之行為,或是否知吳長欽表 示為其代理人時而未為反對,均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契約上蓋 有系爭公業大小章、系爭同意書上有15名派下員蓋章、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公業管理人為吳長欽,及97年11月2 日派下員大會並未 否認吳長欽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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