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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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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參 加 人 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元 參 加 人 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2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主張:伊與對 造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於民國95年10 月12日簽訂「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 顧問服務契約」,約定兆盈公司工作內容包含:1.調查工作;2. 細部設計服務;3.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其中細部設計服 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為總包價新臺幣(下同,含稅)1億3,1 01萬2,3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另委請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擔任工程專案管理。兆盈公 司提送細部設計服務之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招標文件初稿、西 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依序遲延59日、58日、71日 、283日,總計遲延471日。伊多次發函催告兆盈公司提出西勢車 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未果,兆盈公司亦未提出修改完成 之設計成果報告,有未能履約之可歸責事由,伊已於98年5 月21 日終止系爭契約,兆盈公司依約應給付系爭服務費20% 之逾期違 約金2,380 萬元,並賠償伊支出林同棪公司審查兆盈公司未完成 期末報告費用226萬4,044元、評值結算作業費用392萬4,597元, 及重新發包交由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 司)接續設計之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萬1,255元與林同棪公司 審查亞新公司成果費用368萬6,217元,共1,324萬6,113元,扣除 兆盈公司尚未領取之設計服務費885萬0,141元後,兆盈公司尚應 給付伊2,819萬5,97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 項 、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 條 之規定,求為命兆盈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對兆盈公司之反訴辯 稱: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作業本屬契 約所定工作範圍,非額外工作,且係伊同意備查招標文件後,兆 盈公司突提出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伊始指示辦理細 設成果及招標文件修改事宜,自屬可歸責於兆盈公司,又兆盈公 司之追加變更設計費用逾2 年請求權時效,兆盈公司不得反訴請 求伊給付追加變更設計費用等語。 對造上訴人兆盈公司則以:伊依約於96年2月27日、同年4月27日 分別提送期中及期末報告,縱資料遺漏,亦僅係補正而非逾期, 林同棪公司亦認遺漏並不影響其審查,並同意在修訂版一併提出 。況鐵工局自同年3 月起陸續指示變更,卻未展延工期,不應對 伊計罰逾期違約金。縱伊於同年4 月27日始完整提出期中報告, 自該日起算60日,伊於同年6 月26日提出期末報告,並未逾期。 另招標文件初稿完成後,鐵工局始指示西勢、潮州月台雨棚立桿 後修正為共構型式,該次提送內容對鐵工局已無意義,鐵工局未 受有任何損害。又招標定稿文件只需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即無逾期 ,鐵工局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招標文件之提送期限改 為97年12月6日,應自該修改翌日起算逾期日數。伊於96年12月7 日提送西勢車站第4版招標文件,於同年月12日提送潮州車站第3 版招標文件,卻因鐵工局多次針對潮州車站、西勢車站之建築, 作出形同重新設計之變更,不得事後指摘伊未提出招標定稿文件 。再者,各分標均為獨立工作服務內容,逾期提送一部之分標文 件,不影響其他已提送分標定稿文件進行。倘系爭契約屬承攬性 質,鐵工局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 年請求權時效;若鐵 工局請求未罹於時效,伊得以未請領款項4,336萬5,969元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另因鐵工局於履約期間不斷變更需求,並指示 伊進行拆、併標或額外新增工作項目,致伊需重複設計或增加工 作,額外支出701萬2,88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 項第1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之規定,反訴求為命鐵工局給付上述額外支 出之費用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兆盈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提起 第二審上訴);參加人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以:伊分包 之工程內容,占兆盈公司承攬鐵工局全部工程不到8.758%。兆盈 公司遲未能確定建築圖說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復因鐵工局在履 約過程中,多次變更設計,影響工作之提出,伊並未遲延提送細 部設計。再者,一般機電細部設計須建築設計定案及提供特殊系 統機電容量位置後,始進行最後階段作業,兆盈公司未舉證證明 伊有違反工程慣例或未依約於期限內提供一般機電細部設計之情 ,不得以鐵工局若對其請求為有理由,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參加 人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係兆盈公司之分包商,負責西 勢車站及潮州車站之細部設計。鐵工局於97年7 月15日審查會議 要求兆盈公司對該二車站作大幅修改,伊透過兆盈公司向鐵工局 反應,請其提供明確的設計需求及具體的修改意見,但兆盈公司 始終沒有得到明確的答覆,致伊無法作修改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鐵工局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 命兆盈公司給付529萬9,231元本息,駁回鐵工局其餘上訴;就反 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兆盈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壹、本訴部分:兩造於前揭時日簽署系爭契約,惟鐵工局 於98年5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兆盈公司提出上開3項服務工作,經鐵工局核定 通知後,依各服務工作進度,以固定比率分期給付服務費,與民 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規定相符,具有完 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之承攬特性,又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 禁止轉包,乃為避免廠商將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流弊,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7 款約定,兆 盈公司不得轉包,但可為分包,並就分包廠商履約部分負完全責 任,顯係採用政府採購法上開避免轉包弊病所為之約定,並非高 度信賴專屬性之委任約定,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本件開始工 作日為95年9月1日,依約兆盈公司應依序於96年2月27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27日提出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招標文件初稿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查(一)兆盈公司雖於同年2 月27 日提送期中報告初版,惟林同棪公司審查發現諸多項目未提送或 內容缺漏或內容簡略未達期中報告水準,鐵工局於同年3月21 日 召開期中設計審查會議,兆盈公司於同年4 月27日始補送期中報 告修正1版,應認兆盈公司自同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計 遲延59日提出期中報告;(二)兆盈公司於同年4 月27日提出期 末報告初版,林同棪公司審查結果,認有諸多未依約提出設計成 果,兆盈公司於同年6月21日提出期末報告修正1版,林同棪公司 雖同意先行就車站建築及一般機電外之其他成果進行審查作業, 惟仍認兆盈公司提送者並不完整,要求重新提送,而在兆盈公司 提出期末報告初版之前,鐵工局雖有變更之指示,惟其中「行政 宿舍大樓新增車旅辦公室」之變更指示,僅影響全案共33棟中之 1棟建物,所涉服務費用僅占行政宿舍大樓13.36% ;而「碴道軌 道設計」之變更指示,僅需重歷期初、期中之過程;另「西勢車 站雨棚長度」之指示變更,設計費用僅9萬3,713元,約僅占期中 、期末設計服務費用0.16% ,鐵工局上開指示變更,或與期末設 計階段無關,或影響期末設計甚低,難認造成兆盈公司無法遵期 提出期末報告之合理事由,應認兆盈公司自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 6月27日止,遲延58日提送期末報告;(三)兆盈公司雖於同年6 月27日提送招標文件初稿,然林同棪公司認該初稿應視為期末報 告修訂1版之第3次提送,林同棪公司並針對該初稿,檢送審查意 見予兆盈公司,兆盈公司始於同年8 月31日補正其中10標之招標 文件初稿,且遲至同年9月6日始檢送潮州雙軌電化西勢段-潮州 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招標文件,雖鐵工局就「拆、併標及依預壓 區與非預壓區分標」,於同年5 月16日為第一次拆、併標之變更 指示;就「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增加為80±5公尺」,於同年6 月1日指示變更;就「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下稱號誌系 統工程)於同意備查兆盈公司檢送之期末報告後,於同年月20日 會議指示要求拆分6 標,惟各該部分服務費用依序僅占招標文件 設計服務費用之0.79%、0.26%、0.40% ,鐵工局上開指示變更, 對於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影響範圍甚小,尚不至使兆盈公司無法於 期限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應認兆盈公司自同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計遲延71日提送招標文件,至兆盈公司提送招標文件初 稿後,鐵工局雖就「西勢、潮州月台雨棚形式」、「240 輛通勤 電車之軌道增設」、「行政宿舍大樓及維修車庫」、「地下車輪 床房地下車輪長度」指示變更,並就「號誌系統工程」指示併標 ,惟各該事後所為指示變更,並不影響兆盈公司應依約定期限提 送招標文件初稿;(四)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兆盈 公司應依鐵工局需求及指示,遵期提出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 之義務,俾供鐵工局進行預定之後續施工招標等作業,兆盈公司 未依96年11月13日工程會報會議結論於同年月30日提送招標定稿 文件,直至同年12月20日始完成提送,應認兆盈公司自同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遲延20日提送招標文件;(五)依97年9月 30日及同年10月8 日會議紀錄記載,鐵工局僅係提出西勢車站改 設「2島4股道」評估意見,並未指示兆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且 依鐵工局同年10月28日及98年2月5日函意旨,鐵工局同意將西勢 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成果修改作業之提送期限,延長自同年 10月8日修改意見確認後60天即同年12月6日止。兆盈公司就分標 定稿文件,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未提 出,計遲延166日;(六)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關於逾期 違約金計算基準,應依服務工作項目服務費為準,細部設計服務 工作報酬,係採總包價法,須依序提交各階段工作,始能謂完整 細部設計,各部分具有不可分連動關係,若部分工作發生逾期或 違約情事,勢造成後續設計工作無法完成,影響所及並非只有未 完成部分,而係全部細部設計服務成果。兆盈公司關於細部設計 服務,就前述項目合計逾期374 日,本應依細部設計服務費,扣 除後述未施作之路堤減帳505萬7,500 元,即以1億1,394萬2,500 元按每逾1日1,000分之1 計扣逾期違約金4,261萬4,495元,惟該 項計扣,已逾系爭契約同條第10項約定以設計服務費總額20% 上 限即2,278萬8,500元,鐵工局僅得請求兆盈公司給付約定違約金 之上限。二、關於鐵工局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損害部分:( 一)鐵工局終止系爭契約後,與亞新公司簽立臺鐵捷運化-潮州 計畫細部設計接續技術服務契約,因接續設計必須先檢討前手所 留已完成與未完成之設計成果,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 告之階段,始能進行接續設計工作。鐵工局因而支付亞新公司前 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萬1,255元,屬可歸責於兆盈公司終止契約 所受損害;(二)兆盈公司提出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既為 鐵工局所接受,並交由林同棪公司進行審查,並非形同無用之設 計成果,林同棪公司審查後向鐵工局領取審查服務費,屬其專案 管理規範疇,鐵工局不得請求兆盈公司賠償終止契約前支付林同 棪公司審查期末報告費用226萬4,044元;(三)鐵工局終止系爭 契約後,為公平合理鑑估兆盈公司已交付工作之價值及結算事宜 ,通知兆盈公司提送資料辦理評值作業,惟未獲兆盈公司回應, 而評值作業非屬林同棪公司工程專案管理之服務工作及範圍,鐵 工局同意林同棪公司辦理追加評值作業及契約變更後,支付林同 棪公司評值作業費用392萬4,597元,核屬必要費用,鐵工局得請 求兆盈公司給付該評值作業費用;(四)亞新公司接續設計,得 否援用及如何援用兆盈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尚需經評估提出工作 執行計畫書,再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林同棪公 司加以審查,自屬鐵工局終止系爭契約,發包亞新公司接續設計 所增加之審查費用。而林同棪公司所審查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提出 之工作計畫書、基本配置及構想,其費用依序為78萬9,200元、6 7萬5,433元,合計為146萬4,633元,至林同棪公司審查範圍並不 包括亞新公司提出之期初設計,兆盈公司無庸負擔林同棪公司審 查亞新公司期初設計之費用;(五)綜上,鐵工局因可歸責兆盈 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得請求兆盈公司賠償所受損害計876萬0,4 85元。三、關於兆盈公司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價值評估部分: 鐵工局將細部設計整併分標,分為29項次為評值單元,再加入延 伸項目,共建定34項評值單元,由林同棪公司送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估,林同棪公司彙整該公會所為鑑估 ,提出系爭契約終止之評值綜合報告書(外放,下稱評值報告) ,認兆盈公司完成之細部設計服務評值為3,971萬4,846元。兩造 就評值報告中路堤段減帳、評值單元中項次6至23、27至29 項之 完成度、30、32至34項之加減帳部分尚有爭執,經查(一)路堤 段因政策變更而未辦理設計,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當減作總包價 之工作內容,服務費如何辦理減帳事項,參酌評值報告書所列 5 種減帳方案及其優劣分析,認以服務人力計畫(人月)比例原則 為當,即依兆盈公司提送審查完成之預定時程所示,路堤段需在 開工通知起3 個月內完成設計並提送招標文件,可知路堤段之設 計期程為3個月、人力計157.59 人月,因該期間計有路堤段工程 、東港溪橋工程、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及雙軌電化、車輛基地機電 相關工程期初設計等4 項設計進行,故路堤段拓寬工程合理設計 人力為39.4人月,再除以細部設計總人力927 人月之比例,乘以 總包價1億1,900萬元,路堤段所需減帳服務費為505萬7,500元始 為公平合理;(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約定,分標 工程經鐵工局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分標 工程設計服務費80%,鐵工局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支付分標 工程設計服務費90%,評值單元項次第6至8項及評值單元項次第 12至19項、23項、27至29項之招標文件雖經鐵工局同意備查,惟 系爭契約終止後,兆盈公司既未完成發包,此階段完成度自屬未 完成,兆盈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鐵工局有何故意遲延發包以阻止條 件成就情事,應以鐵工局主張之完成度為可採;(三)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第4 款約定,限制兆盈公司在無可歸責之終止契約情 況下,始得請求「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部分」報酬,完全未考慮 其交付服務成果,是否完全無助接續設計使用,使兆盈公司無法 依完成度比例獲取報酬,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況鐵工局為辦理結算事宜,另委請林同棪公司進行評值 作業,顯亦認同應依完成度比例結算兆盈公司報酬,評值單元項 次第9 至11項、20至22項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成度 ,經建築師公會分別評定為23%、46.32%、69.42%、50%、90% 及 90% ,乃建築師公會所提出專業判斷,並經該公會為詳盡說明, 自堪採信;從而,評值單元項次第1 至29項總值應以評值報告書 所列完成度77.97%為計算基礎,再以細部設計服務費1億1,900萬 元,扣除前述之路堤段減帳服務費,評值單元項次第1 至29項總 值為8,884萬0,967元;(四)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 段、第7 條第2、4項之約定,應提送成果包括模型、工程計畫簡 介影片、電腦動畫及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然其履約進度尚未達 提供上開項目階段,契約已經終止,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惟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上開項目單價,建築師公會以廠商報價單估算評 值項次第30項扣減金額為111萬4,000元,應屬合理;(五)兆盈 公司依約於施工階段應派駐二級土木工程師以上工程師1 人及電 腦操作員1人駐地服務,兆盈公司實際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8年5 月21日派出1 人駐地服務,總服務費為125萬1,416元,評值單元 項次第32項應將上述服務費列為加帳;(六)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兆盈公司負有提送服務成果予鐵工局之義務, 兆盈公司未能提送之文件等,應扣減其報酬,建築師公會訪談林 同棪公司、鐵工局,逐一清查兆盈公司提送細部設計服務成果文 件,就兆盈公司漏未提供之文件逐一計算,評值單元第33項應扣 減金額計140萬3,179元,應可採信;(七)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7 條之約定,負有依序提出成果報告初稿、定稿,並交付設計 成果定稿之電子檔義務,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自應扣減未施作部 分費用,始能取得正確鑑估價值。倘鐵工局無電子檔可供作繼續 發展或修改,需另依兆盈公司交付之紙本重製成電子檔時,此為 兆盈公司違約造成鐵工局之損失,建築師公會依兆盈公司提送之 服務成果或送審最後一版圖說,如電子檔未送,即依各評值單元 最終提送之紙本服務成果計算電子檔重製費用,由各專業廠商報 價計算,依分標項次1至29列舉電子檔案重製費用,計為1,724萬 1,250元,惟該費用佔細部設計原服務費比例為14.5%,顯不合理 ,況鐵工局將西勢車站工程、潮州車站工程、潮州車輛基地建築 工程、車輛基地軌道工程、維修設備工程、電訊系統工程等6 標 案,即評值單元項次9至12、20至22、29 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 ,此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包含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不過為 4,929萬6,544元,然評值報告書估算此部分重製電子檔費用為1, 267萬2,600元,比例高達26% ,顯見以重製費用作為扣減依據, 遠高出系爭契約費用之合理範疇,參酌建築師公會補充意見所指 依張數計算重製費用,可能高於原繪圖員費用,則扣減重製費用 至多以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繪圖員」722萬2,945元為 度。基上,細部設計服務評值單元項次第1 至29項總值扣除路堤 段減帳,依完成度77.97%計算為8,884萬0,967元,加計兩造不爭 執評值單元項次第31項新增240列電聯車之56萬2,200元及第32項 之125萬1,416元,扣減評值單元項次第30項之111萬4,000元、第 33項之140萬3,179元及第34項之722萬2,945元後,細部設計服務 之評值結算為8,091萬4,459元,加上兩造不爭執「調查工作」及 「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評值金額分別為1,220萬0,885元及224 萬 1,090元,計為9,535萬6,434元,扣除鐵工局已給付服務費6,910 萬6,680元,鐵工局尚未給付兆盈公司服務費為2,624萬9,754 元 。又鐵工局並非主張兆盈公司提交設計成果有瑕疵,而依民法第 51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同條規定之1年時效之適用。鐵工 局得請求兆盈公司給付前述逾期違約金及賠償前述終止契約所受 損害計3,154萬8,985元,經兆盈公司以鐵工局未給付服務費抵銷 後,鐵工局尚得請求兆盈公司給付529萬9,231元。從而,鐵工局 依前述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兆盈公司給付上述金額本息, 即應予准許,逾上述金額部分之本息,則不應准許。貳、反訴部 分: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 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從而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除同條第2 項規定之分部交付而分部 給付外,原則上係於承攬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報酬,然鐵工局 以兆盈公司未能履約情事,自98年5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兆 盈公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時效即自斯時開始起算。兆盈公司於10 0年8月2日始反訴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報酬,已逾2年時效而 消滅,鐵工局已為時效抗辯,兆盈公司反訴請求鐵工局給付 701 萬2,888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 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 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 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 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 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 範圍。原審未闡明使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為辯論, 亦未說明認定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所憑依據,逕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就評值單元項次9 至11項、20至22項部分為不利鐵工局之認定, 即屬速斷。其次,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兆盈公司 )如未能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內,…提出最後工作成果,…,每 逾1日按各分項服務費之1,000分之1 計扣(違約金)」,似以最 後工作成果之提送期限為計扣逾期違約金之起算點,而非以期中 報告、期末報告、招標文件初稿之提送期限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 起算點,原審未說明兆盈公司應提出最後工作成果之期限為何? 逕以兆盈公司遲延提送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招標文件初稿之日 數總和計算兆盈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契約逾期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符合?亦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本件兆盈公司應否 給付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干?及兆盈公司完成之工作於終止系 爭契約時之價值如何?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 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 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 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 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 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 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 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 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系 爭契約【一審卷㈠15頁以下】關於服務費之給付,於第5 條約定 兆盈公司提出工作,經鐵工局核定通知後,依各服務工作進度, 以固定比率分期給付服務費,固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關於依工作 各部分給付承攬報酬之特性,惟系爭契約亦載明由鐵工局委託兆 盈公司辦理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第6條第1項第7 款 並明定鐵工局有權隨時書面工作指示,似亦含有民法第528 條、 第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果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 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否不應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自非無再行 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謂兆 盈公司反訴請求增加工作之服務費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人報 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期間之規定,進而為兆盈公司不利之論斷 ,尚嫌速斷。兆盈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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