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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芳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承攬訴外人台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處)發包之「啟聰學校附建地 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元交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定金二百六十萬七千元予被 上訴人。北市停管處雖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終止與伊之合約,伊 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施作之意。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拒絕履 行,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 六十萬七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北市停管處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上 訴人不可能交付工地供伊進場施作,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 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上訴人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經伊定期 催告後,上訴人仍未通知進場施作,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 定,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得 以所受損害四百十九萬元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並參以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 範圍包含電腦收費管理系統、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悠遊卡系統、 安全監視系統、緊急求救系統,被上訴人須整合系統及搭配軟體 運作,並負責教育訓練。亦即被上訴人除提供各項器材及設備外 ,仍須負責安裝、整合及測試,並通過北市停管處之測試及驗收 ,可見系爭契約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重在工 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設備器材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 ,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工程源自於北市停管處發 包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本質上不可能脫離該工程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變更計畫或增減數量,應以該 工程範圍為度。上訴人自行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委請律 師於一○三年二月五日發函,要求將履約地點由「啟聰學校」變 更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顯有未合,其 執此所為催告及解約意思表示,即非合法。而上訴人未依預定施 工進度網圖執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北市停管處於一○二 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法履行提供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之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 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經催告後,委請律師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催告被 上訴人提出設備型錄送交北市停管處審查,且依北市停管處檢討 會議紀錄及該處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停土字第一○四三○ ○八一三○○號函所載意旨可知,北市停管處先後在一○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九日查核時間點,陸續發現上 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乃依約終止工程合約,顯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送交設備型錄,致其遭北市停管處 終止工程合約云云,自無足取。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能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拒絕返還定金。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以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律師函合法解除在案,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定 金二百六十萬七千元。惟解除契約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總價八 百六十九萬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成本分析資料 所示,系爭工程成本為五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完工後 預計可獲利潤三百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抗辯其因 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至少受有損害三百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 六元等語,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 回復原狀債權二百六十萬七千元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債權即歸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七千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 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 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依上 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 作同一解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立法 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 契約而節省之費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無法履行提供啟聰學 校地下停車場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五百零七條規定,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如完成系爭 工程,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系爭工程成本計算,可獲利潤三百十 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等情屬實,其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上開利潤三百十 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損害,並據為抵銷,自無不當。上開利 潤業已扣除器材設備、人力等成本(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二頁) ,自不生應將器材設備交付上訴人之問題。北市停管處另行發 包原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施作,被上訴人縱因而獲有利潤,乃 本於其與北市停管處間之契約而來,非屬其因解除系爭契約而省 免之費用,自與上開損害之計算無涉。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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