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芳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七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承攬訴外人台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停管處)發包之「啟聰學校附建地
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元交由被上
訴人施作。
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定金二百六十萬七千元予被
上訴人。北市停管處雖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終止與伊之合約,
惟伊
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施作之意。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拒絕履
行,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
六十萬七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北市停管處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上
訴人不可能交付工地供伊進場施作,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
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上訴人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經伊定期
催告後,上訴人仍未通知進場施作,伊
乃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
定,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得
以所受損害四百十九萬元據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並參以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
範圍包含電腦收費管理系統、自動車牌辨識系統、悠遊卡系統、
安全監視系統、緊急求救系統,被上訴人須整合系統及搭配軟體
運作,並負責教育訓練。亦即被上訴人除提供各項器材及設備外
,仍須負責安裝、整合及測試,並通過北市停管處之測試及驗收
,可見系爭契約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
而非重在工
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設備器材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
,是系爭契約應屬
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工程源自於北市停管處發
包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收費系統工程,本質上不可能脫離該工程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變更計畫或增減數量,應以該
工程範圍為度。上訴人自行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委請律
師於一○三年二月五日發函,要求將履約地點由「啟聰學校」變
更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
顯有未合,其
執此所為催告及解約意思表示,即非合法。而上訴人未依預定施
工進度網圖執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北市停管處於一○二
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法履行提供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之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
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經催告後,委請律師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催告被
上訴人提出設備型錄送交北市停管處審查,且依北市停管處檢討
會議紀錄及該處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停土字第一○四三○
○八一三○○號函
所載意旨可知,北市停管處先後在一○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九日查核時間點,陸續發現上
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乃依約終止工程合約,顯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送交設備型錄,致其遭北市停管處
終止工程合約
云云,自無足取。
按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能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拒絕返還定金。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
人以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律師函合法解除在案,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定
金二百六十萬七千元。惟
解除契約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總價八
百六十九萬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成本分析資料
所示,系爭工程成本為五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完工後
預計可獲利潤三百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抗辯其因
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至少受有損害三百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
六元等語,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上訴人請求
回復原狀債權二百六十萬七千元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債權即歸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七千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
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
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依
上
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
作同一解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立法
理由
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
契約而節省之費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無法履行提供啟聰學
校地下停車場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五百零七條規定,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如完成系爭
工程,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系爭工程成本計算,可獲利潤三百十
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等情屬實,其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上開利潤三百十
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損害,並據為抵銷,自無不當。上開利
潤業已扣除器材設備、人力等成本(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二頁)
,自不生應將器材設備交付上訴人之問題。北市停管處
嗣另行發
包原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施作,被上訴人縱因而獲有利潤,乃
本於其與北市停管處間之契約而來,非屬其因解除系爭契約而省
免之費用,自與上開損害之計算
無涉。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