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玉 花
上 訴 人 陳 錦 雄
葉 芝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魏桂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再依訴外人林家偉於另案刑事案
件證述、胡勝雄所陳、上訴人陳錦雄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覆函等,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為零
棟,
堪認陳錦雄及上訴人葉芝吟(下合稱陳錦雄等二人)向被上
訴人推銷購買之
標的物為非法之骨灰位,並為其二人所明知。該
等骨灰位非合法殯葬設施,難認有何投資價值,惟被上訴人竟以
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購買四十座,顯係以此為投
資標的。陳錦雄等二人以投資後可迅速轉手獲利等不實訊息,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三百八十四萬元,自屬詐欺被上訴
人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聯政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應與其
受僱人葉芝吟連帶賠
償之,扣除訴外人林家偉等已返還之六十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
陳錦雄等二人
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四萬元本息;葉芝吟、聯政公司
連帶給付同上本息,其二組間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予准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反證
據法則、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