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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玉 花 上 訴 人 陳 錦 雄       葉 芝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魏桂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再依訴外人林家偉於另案刑事案 件證述、胡勝雄所陳、上訴人陳錦雄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覆函等,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為零 棟,認陳錦雄及上訴人葉芝吟(下合稱陳錦雄等二人)向被上 訴人推銷購買之標的物為非法之骨灰位,並為其二人所明知。該 等骨灰位非合法殯葬設施,難認有何投資價值,惟被上訴人竟以 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購買四十座,顯係以此為投 資標的。陳錦雄等二人以投資後可迅速轉手獲利等不實訊息,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三百八十四萬元,自屬詐欺被上訴 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聯政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葉芝吟連帶賠 償之,扣除訴外人林家偉等已返還之六十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 陳錦雄等二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四萬元本息;葉芝吟、聯政公司 連帶給付同上本息,其二組間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 據法則、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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