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張建得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美(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民國103年7月7日 103年度第4 次董事會決議聘任訴外人即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張錫檳、董事張 郁欣(下稱張錫檳等2 人)之配偶、母蔡淑貞為總經理(下稱系 爭決議),張錫檳等2 人自身權利義務未因此發生直接、具體變 動,難謂其有因自身利害關係而須迴避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事 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董事會決議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從而其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公 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 178條規定,所謂「自身利害關係」者 ,係指董事本身權利義務就決議事項有具體、直接變動之利害關 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而言,原判決認張錫檳等2 人權利義務 未因系爭決議而生直接、具體變動情事,其對於系爭決議非有自 身利害關係,於法尚無不合。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