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張建得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美(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民國103年7月7日 103年度第4
次董事會決議聘任訴外人即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張錫檳、董事張
郁欣(下稱張錫檳等2 人)之配偶、母蔡淑貞為總經理(下稱
系
爭決議),張錫檳等2 人自身權利義務未因此發生直接、具體變
動,
難謂其有因自身利害關係而須迴避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事
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董事會決議有何違反
誠信原
則,從而其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公
司法第206條第3項
準用第 178條規定,所謂「自身利害關係」者
,係指董事本身權利義務就決議事項有具體、直接變動之利害關
係,致有害公司利益
之虞而言,原判決認張錫檳等2
人權利義務
未因系爭決議而生直接、具體變動情事,其對於系爭決議非有自
身利害關係,
於法尚無不合。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