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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 SING       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強佛瑞特John P. Foryt 訴訟代理人 郭 建 中律師       陳 慧 玲律師       陳 彥 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麻 俊 潔 被 上 訴人 王 祥 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清 雄律師       曾 本 懿律師       蔡 涵 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 淳 洋 被 上 訴人 王 淳 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敏 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自訴外人新加坡商威 固國際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 Pte .Ltd」)受讓取得註冊第856016號、第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分 別自88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99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 、101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 日。系爭商標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 隔熱紙等商品,自85年進入臺灣地區,由總代理臺灣維固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行銷,已建立廣大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王 祥民前為被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麻俊潔現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祥民、麻俊潔與其長子、次子即被上訴人王淳正、王淳洋(下稱 王祥民等4人)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V-KOOL」 及如原判決附 圖2 所示商標(合稱被控侵權商標)經營隔熱紙商品,且全統公 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為攀附系 爭商標及商譽,故意於100年10月7日設立被上訴人全統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全統國際公司),由王淳洋擔任法定代理人,竟不使 用其對應之英文「Leader」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改採「V-Ko ol International Co.,Ltd. 」作為該公司之英文名稱,全統公 司並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且於廣告 中以美國V-KOOL 、美國原裝進口、提供美國原廠5年保固等文字 ,誤導相關消費者,故意製造與上訴人之商品皆來自於美國之印 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除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亦影響交 易秩序及顯失公平,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 、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 」商標,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所使用之「KOOL」,並獨創,無識別 性,亦非為著名商標。全統公司與全統國際公司縱營業地點均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與58號打通之店面,非同一法人 ,不得以全統公司使用被控侵權商標,遽認其餘被上訴人亦有使 用。上訴人商標所使用「V-KOOL」字樣,尚使用維固、I' M及V 圖案;而伊使用「 V-KOOL」 外,亦於該字樣下方或後方附加「 Leader Products」、「全統」、「頂級防爆隔熱紙」等,且使 用於汽車隔熱紙,非日常消費品,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伊廣 告所稱美國原裝進口,與實情相符,並為商標之使用,無搭便車 、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 易,欺騙相關消費者,亦未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行為,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再者, 伊於80年間即使用V-KOOL於隔熱紙,而系爭商標於82年始推出, 伊符合善意先使用。至上訴人所提之發票與「V-KOOL」無直接關 聯,伊在網站標明「V-KOOL」報價為5,000 元,係提供施工者之 參考,其包含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商標及連帶 給付216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9 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無 非以:系爭商標由訴外人GMX公司前於82 年間起首先使用於車用 及建築用玻璃膠膜、隔熱紙等商品,在新加坡、日本等地核准註 冊,於85年起在我國陸續申准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處分書認定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 標。王祥民等4 人間係父、母、長子、次子之親屬關係;王祥民 為全統公司創辦人、顧問及南區業務聯絡人,麻俊潔為全統公司 之現任負責人,王淳正為全統公司總經理、南區業務聯絡人及全 統國際公司業務執行,王淳洋為全統國際公司負責人,王祥民等 4 人先後曾為或現為全統公司股東等,全統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 為王祥民等4 人共同經營之封閉型家族企業。全統公司及全統國 際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同為高雄市○○區○○○路○○號、58號兩戶 打通之店面,形式固為不同法人,然共同經營相同之業務,實質 為同一公司。被上訴人均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汽車及建築物窗 戶之隔熱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 用隔熱紙、隔熱輻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為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其中商標圖樣「V-KOOL」字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雖於其 下加入「Leader products 」文字,相較於「V-KOOL」採用紅色 突顯之字體,其「Leader products」字體極細小、色澤不明顯 ,兩者近似度高。上訴人「V-KOOL & DEVICE」商標於85年5月20 日始申請註冊,惟證人王崧晏證稱: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 日前 使用「V-KOOL」與USL商標,且被上訴人於80 年間向美國廠商購 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並以USL 商標行銷隔熱紙,可認被上 訴人於80年間將「V-KOOL」與USL 商標使用於隔熱紙以為行銷。 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搜索之84年10月10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上記載之「 V-KOOL」,未區分型號,而與刀把、拆刀等貼裝隔熱紙必要工具 一同銷售,可認被上訴人善意將「V-KOOL」作為隔熱紙商標使用 。另被上訴人於85年9月5日以「USL V-KOOL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汽車隔熱紙、濾光防熱片商品申 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422419號「優視麗及圖U.S.L.」商標之聯 合商標,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於86年7月1日取得「USL V-KO OL及圖」商標權(註冊第766085號),早於上訴人取得該商標之 期間,被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KOOL」商標。 上訴人前手曾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修改商標、限制商標使用, 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刑事判決緣由揭露於廣告,被上訴人為善意先 使用「V-KOOL」,無誤導相關消費者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其前向 智慧局函詢之回覆,繼續使用「V-KOOL」於隔熱紙商品,參酌一 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非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並有標示或附加「I'M 」、「Lead er products 」、文字以下標註線條等可區辨文字或符號,為正 當行使法律利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 ,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可言,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或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使用「V-KOOL」作為商標,自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接 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另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暨全統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用 「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雖違反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及現行公平交易 法第25條等規定,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何實際損害,其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5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 之基礎。 惟在他人申請商標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 力所拘束。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 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 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 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此觀82年12月22日 增訂之商標法第23條第2項(現行第36條第1項第3 款)及修正之 同法第6 條規定即明。故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或為廣告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始為商標之使用。 且善意先使用人應以原先使用商品為限,並無擴大其使用範圍之 權利,否則即與經合法註冊所取得排除他人使用之商標權益相衝 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間起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云 云,則其於上訴人之前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如已長期為上述 商標之使用,竟僅能以系爭報價單及證人即其員工王崧晏之證述 證明,而未有其他如上述使用商標之證據,是否合於常理?另系 爭報價單「V-KOOL」文字載於「產品編號」欄,惟品名、規格、 數量、單位欄均為空白,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如何於其商品、包裝 使用該商標。加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78至88年間從未以V-KO OL之商標為廣告行銷,有上訴人提出媒體報導及廣告為證(見一 審卷㈡第36頁至第80頁),原審並認定被上訴人於80 年間向美國 廠商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有以USL 商標行銷隔熱紙。則 單憑系爭報價單及其員工王崧晏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其自80年 間起即「使用」V-KOOL商標於隔熱紙,尤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 ,徒以系爭報價單及王崧晏之證詞,即謂被上訴人自80年間即善 意先使用「V-KOOL」商標,已嫌速斷。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使 用被控侵權商標,但全統公司早於80年即使用「V-KOOL」商標, 而為善意先使用云云。惟全統公司係於78年5月10 日設立,而全 統國際公司則係於100年10月7日始設立(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 33 頁)。該二公司縱如原審認定為王祥民家族所經營,但仍為不 同法人,則全統國際公司於100年10月7日設立後使用被控侵權商 標,何能謂善意先使用?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僅以被上訴人向 智慧局詢問後之回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使用V- KOOL商標,遽認被上訴人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亦嫌疏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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