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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 法定代理人 Robert M. Zielinski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張哲倫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 為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 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 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9年3 月 21日至106年10月3日止。被上訴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產品之製程,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7、13、22至25、32 項進行比 對,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等語。上訴人於 102 年1月8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22 ,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誤記事項之更正」等,無顯然不應被 准許之情事。系爭專利請求項1、22至24中「約150℃」之解釋應 為「150℃1℃」。被上訴人所舉證據6為1996年7月30日美國公 告之5,540,990號專利;證據7為1990年11月13日公告之加拿大第 1,276,065號專利;證據8為1993年1月5 日公告美國第5,176,862 號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1996年10月4 日之優先權日。 將證據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至7 、13、22至25及32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 本息。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型號產品及其 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產品,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據 6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2年1月24 日提出答辯㈣狀所附之證據( 見一審卷㈡第301頁至第303頁),並於原審103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中提出簡報、103年12月19日答辯㈥狀,主張證據6第4欄第6行 至第14行所載,已揭露「藉由熱拉伸增加韌度」之技術特徵(見 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上訴人對此則主 張「證據6所有實例(除實例17及18 以外),僅提供釣魚線熔合 後韌度,而未提供該實例釣魚線熔合前韌度」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8頁反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6實例14至16 有 辯論之機會。則原審以證據6實例14至16之試驗顯示,在1.9:1、 1.3-1.4:1、1.3-1.45:1之拉伸比下,縱使以152℃溫度下熱拉伸 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僅可形成半熔合或鬆散熔合,且稍加施 力即可回復成未熔合狀態之釣魚線,認定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 ,可預期在相同製程下,使用低於152℃ 之烘箱溫度,所製得之 釣魚線並未熔合等語,並無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等,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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