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
法定
代理人 Robert M. Zielinski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張哲倫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
為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
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
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
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89年3 月
21日至106年10月3日止。被上訴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產品之製程,
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7、13、22至25、32 項進行比
對,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等語。上訴人於 102
年1月8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22 ,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誤記事項之更正」等,無顯然不應被
准許之情事。系爭專利請求項1、22至24中「約150℃」之解釋應
為「150℃1℃」。被上訴人所舉證據6為1996年7月30日美國公
告之5,540,990號專利;證據7為1990年11月13日公告之加拿大第
1,276,065號專利;證據8為1993年1月5 日公告美國第5,176,862
號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1996年10月4 日之優先權日。
將證據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至7
、13、22至25及32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
本息。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型號產品及其
他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之產品,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據
6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2年1月24 日提出答辯㈣狀所附之證據(
見一審卷㈡第301頁至第303頁),並於原審103年12月2日
準備程
序中提出簡報、103年12月19日答辯㈥狀,主張證據6第4欄第6行
至第14行所載,已揭露「藉由熱拉伸增加韌度」之技術特徵(見
原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上訴人對此則主
張「證據6所有實例(除實例17及18 以外),僅提供釣魚線熔合
後韌度,而未提供該實例釣魚線熔合前韌度」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8頁反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6實例14至16 有
辯論之機會。則原審以證據6實例14至16之試驗顯示,在1.9:1、
1.3-1.4:1、1.3-1.45:1之拉伸比下,縱使以152℃溫度下熱拉伸
GSP 編織或加撚釣魚線,僅可形成半熔合或鬆散熔合,且稍加施
力即可回復成未熔合狀態之釣魚線,認定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
,可預期在相同製程下,使用低於152℃ 之烘箱溫度,所製得之
釣魚線並未熔合等語,並無違反辯論主義、闡明義務等,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