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胡春勸
許富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
自
承訴外人即其被
繼承人許志春受訴外人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
之委託代為施作
系爭工程,許志春即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被
上訴人在不知情下,以其帳戶內之共同投資資金支付系爭工程之
費用,以完成系爭工程,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
,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許志春
返還其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零二十四元
,而許志春已過世,上訴人為許志春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在繼承許志春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
定
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既
迄未能證明許志春係以自己之資金為系爭
工程支出費用,原審又已認定許志春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被
上訴人係以其帳戶內之資金為系爭工程支出費用,則受損害者即
為被上訴人,而許志春受有原應施作系爭工程債務消滅之利益,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許志春返還該支出之費用;至於其帳戶內之資
金是否來自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所收取之投資款,
核屬其與其他
合夥人間之內部問題,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
屬
無涉,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