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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特 別代理 人 蘇繼棟 訴 訟代理 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沈福勝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蘇繼宗(即第一 審共同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之被繼承人)、 蘇繼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之被繼承人 )承租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 ,興建輕鋼架房屋。被上訴人於83年間,共同出資委由建築師 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及發包長安鐵材行等廠商於該土地及同地 段2639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路○○○號之地下1層,地上 7層 RC造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上 訴人為該建物第2層至第7層(下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及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尚不足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沈 福勝於行政執行事件,雖曾表示其與蘇木榮(即蘇繼鋒之父)分 別提供資金及土地,一起合建大樓等語,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同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始終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且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曾共同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出租房屋, 未見爭執,且自承1樓及地下1樓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見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138頁背面、140頁),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且與未經登 記房屋所有權之第767條請求權無關,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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