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台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特 別
代理 人 蘇繼棟
訴 訟代理 人 王鳳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沈福勝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蘇繼宗(即第一
審共同
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之被
繼承人)、
蘇繼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之被
繼承人
)承租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
,興建輕鋼架房屋。
嗣被上訴人於83年間,共同出資委由建築師
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及發包長安鐵材行等廠商於該土地及同地
段2639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路○○○號之地下1層,地上 7層
RC造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上
訴人為該建物第2層至第7層(下稱
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及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尚不足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沈
福勝於行政執行事件,雖曾表示其與蘇木榮(即蘇繼鋒之父)分
別提供資金及土地,一起合建大樓等語,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同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始終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且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曾共同委託上訴人以其名義出租房屋,
未見爭執,且
自承1樓及地下1樓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見104年5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138頁背面、140頁),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確認利益,且與未經登
記房屋所有權之第767條
請求權無關,尚無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