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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黃復鑫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3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於民國100 年 1月9日遭同事推送之玻璃台車撞傷左腳而請假就醫,復職後傷勢 又惡化而再度請假就醫。伊再復職,仍感覺不,經台大醫院 建議進行交感神經阻斷手術,並休養至術後兩週。伊據以向被上 訴人申請公傷病假,被上訴人竟向伊表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101年3月7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於法不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伊無庸補服勞務,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並提撥退休金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 3月7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20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1368元至 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 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合意終止,上訴人已領清款項 ,並簽署終止勞動契約款項簽收單(下稱簽收單),伊已無給付 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 人擔任作業員,於100年 1月9日工作時,因同事操作玻璃台車不 慎撞擊其腳部,導致原已痊癒之舊疾復發惡化。101年2月間,經 台大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左側腓骨神經 及脛神經病變。上訴人主張其傷病尚未復原,被上訴人即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提出簽收單為證,觀諸簽收 單標題以較本文字體略大粗黑文字載明終止勞動契約款項簽收單 ,本文亦載:「茲因雙方之勞動契約業於101年 3月7日終止,貴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規定,應給付本人公傷 病假補償金、殘廢補償、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29萬39 25元(明細如下)。以上款項本人已於西元2012年4月9日確實領 收,親簽此單,以表貴公司已依法履行相關義務,特此敘明。 款項明細:⒈醫療補償…。⒉工資補償…。⒊殘廢補償…。⒋退 休金…。⒌預告工資…。⒈至⒌總額29萬3925元,代扣5%稅額, 合計27萬9229元」等語,衡酌簽收單之標題、內文已強調終止契 約及結算意旨,且給付明細尚包括退休金等,上訴人顯有與被上 訴人結算並終止僱傭之真意,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課長陳麗 君證述: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復工時,曾表示可以拿錢終止僱傭 契約,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及上訴人之組長均表示上訴人想要拿 錢終止契約,之後上訴人又一直未來上班,伊打電話問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無工作意願,問公司可以給多少錢,後來伊算出金額 ,公司就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前來終止契約並領 錢,上訴人與其母於101年 4月9日來公司,伊有針對簽收單逐項 說明,並說簽了就表示僱傭契約終止等語,足徵上訴人101年4月 9日前確有結算終止契約之意;嗣上訴人簽署簽收單並受領退休 金等款項,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為左腳受傷,依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嘗試從事以上肢為主之輕便工作,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休養1年即101年 2月後,為其安排坐姿進行之摺紙工 作,並備置躺椅及輔助支架,應為上訴人所勝任,然其復工半日 後即未再上班而繼續請假,難認有工作意願,益徵證人所言上訴 人希望拿錢終止契約等語屬實。上訴人於101年 1、2月間,陸續 發函表示反對被上訴人要求其復工,並請被上訴人派員同至醫院 進行復工評估,足見其對勞工權益甚為熟悉,其既明白就復工與 否,兩造尚有爭執,當明瞭簽收單之意義。被上訴人雖曾單方於 101年 3月7日終止契約,然嗣後雙方經溝通、協調後,對於結算 時間、條件、法律效果達成合致,合意結算至101年 3月6日,翌 日( 7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簽收單,不受職 災保護法第23條第 2款之限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本息及提撥退休金, 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解釋並無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當事人 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33年上字第6028 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認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論斷,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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